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0日,腾飞公司与联合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为腾飞公司所有的豫j×××××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腾飞公司依约向联合保险交付保险费。二、2013年9月16日16时20分,腾飞公司的司机张**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站在车侧后的周**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承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责任。三、2013年9月26日,周**在濮阳**医院治疗终结。2014年1月7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2014年3月12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本案腾飞公司司机张*与周**自愿达成协议,并由腾飞公司实际一次性赔偿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费共计23000元,并当时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腾飞公司依法交纳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腾飞公司先行代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经过交警部门审核,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且受害人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腾飞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联合保险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腾飞公司支付23000元。联合保险辩称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为腾飞公司司机张*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张*系腾飞公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腾飞公司系实际赔偿人,故腾飞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额的请求权,联合保险无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腾飞公司司机张*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联合保险主张驾驶特种车辆须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联合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本案被保险车辆为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乐**有限公司支付二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二元五角,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方直接承担2.3万元,未说明具体项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者不构成伤残,本次伤者的正常损失应该是医疗费98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u003d300元,营养费10*10u003d100元,护理费79*10u003d790元,误工费67*10u003d670元,共计1.17万元。二、本案被保险人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被保险人索赔的相应赔偿项目并无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承担1.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腾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腾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联合保险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腾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腾飞公司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张*作为腾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事故受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并经过交警部门的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周**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联合保险称不构成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