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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进农副**限公司与艾*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进农副产**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艾**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反诉后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司和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司诉称,艾**不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判令艾**归还商铺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房租23980元以及水费314元,垃圾处理费1020元;同时判令艾**支付保证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艾*枝辩称,她不应该现在再支付保证金4000元,对宏**司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同时反诉称,宏**司应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其货物损失共计16315元。

宏**司对艾**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宏**司与艾*枝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艾*枝承租宏**司C区18栋10号铺和11号铺,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铺每年11990元,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如欠租即视为自动解除协议;协议签署之时,艾*枝应每铺交违约保证金2000元,在协议履行中,艾*枝以宏**司不赔偿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不交纳2014-2015年度房租。截止2015年6月30日艾*枝共欠一年房租23980元以及水费314元,垃圾处理费1020元。

另查明,艾**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宏**司不予认可,艾**也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宏**司应当赔偿其货物损失,因此其拒交房租的理由和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因艾**不交房租,宏**司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宏**司在签合同时没有收取保证金,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现要求艾**补交保证金没有理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洛阳宏进**有限公司与艾会枝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

二、艾会枝应将位于洛**进农副**流中心的C区18栋10号、11号铺原状归还给洛**进农副产**限公司;

三、艾**应付给洛**进农副产**限公司房租23980元,水电费314元,垃圾处理费1020元,共计25314元;

四、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洛阳宏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艾会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2元(本诉1152元,反诉200元),洛阳宏进**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艾**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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