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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味品厂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市**味品厂(以下简称家香调味厂)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以下简称双**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香调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双**心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香调味厂诉称,2003年1月3日,家香调味厂与原平顶山市**司中心超市(以下简称商贸局中心超市)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家香调味厂向其提供袋装八角、花椒。双方由此开始供货往来。家香调味厂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供货310.4元;8月9日供货157.6元;9月23日供货388元。合计865元。该货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商贸局中心超市已变更为双丰中心店。原商贸局中心超市,现双丰中心店无视法律规定,拒不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家香调味厂的合法权益。故家香调味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商贸局中心超市,现双丰中心店限期支付家香调味厂货款856元及违约金10310元(按日3‰,从2005年1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双丰中心店辩称,首先,其与商贸局中心超市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家香调味厂主张的货款产生于2004年6月,至今已13年,超出法定2年诉讼时效。第三,家香调味厂所持合同没有约定商品的名称和种类,验收单内容也模糊不清。第四,家香调味厂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家香调味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商贸局中心超市作为甲方,家香调味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3868的《供货协议》一份,由家香调味厂向商贸局中心超市供货。协议约定,每周打销单按实际销量结款,按甲方结款时间。2004年,中心商城超市向家香调味厂出具商品验收单3份,验货价值共计856元。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家香调味厂提交的《供货协议》、中心商场超市商品验收单3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家香调味厂签订《供货协议》的是商贸局中心超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贸局中心超市对接收的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家香调味厂主张商贸局中心超市已变更为双丰中心店,应由双丰中心店支付货款,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对家香调味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该货款产生于2004年,至今已远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家香调味厂也未能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综上,对家香调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宜昌市**味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宜昌市**味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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