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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砦分社由其名下账(尾)号XXXX向被告张**名下账(尾)号XXXX转款8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由其名下账(尾)号XXXX向被告张**名下账(尾)号XXXX转款90万元。被告张**给原告张**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此款用于上街嘉盛溪畔美域项目。41230119560221XXXX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举证了短信记录、中**银行的明细单和一份署名为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其中短信记录欲证明本案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中**银行的明细单显示: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往原告张**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称该5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90万元借款,另40万元是用现金分两次归还;《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张**现金50万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被胁迫出具的,被告向其转款的50万元就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5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被告尚欠原告350万元借款未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350万元,有两笔是通过转账交付,即上述2013年1月7日和7月1日分别转款80万元、90万元,其余均是通过现金交付,且被告出具该借条的时间并非落款的2013年5月26日,而是原告给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时间,因之前原告借给被告的很多钱都没有借条,当时和被告算了算账,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上述350万元的借条。关于被告给原告转款一笔50万元,被告当时说不直接从350万元借款中扣掉,就算是原告借被告的,让原告给被告出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说这样好给公司交代,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350万元借条的时候说写一天不合适,就把日期往前写了写,写的是2013年5月26日。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被告至今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的效力。被告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其是受原告逼迫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借条的效力。1、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称该借条是2014年11月20日其向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同一天由被告出具,被告辩称借条是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可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是落款的2013年5月26日。2、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两张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7月1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90万元,其余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对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转款的80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8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对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转款的90万元,被告认可该90万元是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但仅提交一份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的转款记录以证明其已将9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被告称另40万元是采用现金方式分两次偿还,至于现金偿还的时间、地点,出庭的被告代理人均表示记不清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因本案被告另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就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50万元被告是如何交付及有关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50万元的性质、被告所述现金偿还40万元的具体细节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至今拒不到庭。在被告主张已还款90万元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的5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张**举证的借条效力认定错误,不应当认定张**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张**依据借条起诉张**要求偿还高达350万元的巨额借款,但其仅能提供17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大部分均称是现金交付,原审法院对该明显超出张**支付能力的大额借贷,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张**提供除了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审法院竟然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请求予以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名为“付小保”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张**的胁迫下书写。

被上诉人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在二审诉讼中又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上诉人张**所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认为其所出具的350万元借条,是在2014年11月25日受到被上诉人张**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并未采取报警、调取监控录像等措施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且在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张**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亦未采取上述措施。上诉人张**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及署名为“付小保”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张**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张**所支付的款项只有170万元,但根据双方已交往多年、互有账务往来,上诉人张**亦认可借条中所载明的“上街嘉盛溪畔美域项目”系其所做工程等实际情况,在上诉人张**不能证明其所出具的350万元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张**胁迫下所写,又在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张**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所称的其借给被上诉人张**的50万元,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亦未主张抵扣,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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