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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团)、万**集团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1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非法解除;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100元;三、被告补缴2013年5月之前拖欠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四、被告支付2013年3月到2015年5月所拖欠的工资;五、被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金4813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李*与万**集团、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经考核应聘到新安**限公司工作,2005年被调入万**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9年。1997年新安电厂经改制成立洛阳新安**限公司,2010年经国**商局核准,正式更名为万基**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万**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万**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自2013年5月5日解除原告与万**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李*被停班,停班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85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向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受理之日起45日起没有做出裁决,原告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因原告从2013年3月5日后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所以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社保金争议和购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判决:一、被告万基**限公司和被告万基控**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李*的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驳回了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就此进行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在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驳回了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且未在判决中给予任何说明解释,属于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的请求,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李*与万**集团、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5日万**集团、万**公司无故对李*停班,2013年5月5日万**集团、万**公司违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因为万**集团、万**公司原因导致李*无法上班,万**集团、万**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三、原审法院仅依据2013年3月5日后李*未在万**公司处实际工作驳回带薪年休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在万**公司2013年工作期间未安排上诉人李*带薪休假,也没有对未带薪休假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修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不足1天的部分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该部分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万**集团、万**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集团、万**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工资标准认定,我们提供了工资表,对此应予认定。2、关于带薪年假,他们实际上班时间只有两个月,因此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并且申请年休假是劳动者个人申请而不是企业主动安排。3、2013年3月至5月上诉人并未对企业付出任何劳动,并且停班是他们自己过错造成的,因此停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宣判后,万**集团、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李*等人在内的120余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李*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意见》第74条第10项“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交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013年3月5日,李*等120余人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职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借端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按照文件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李*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李*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由李*负担本案诉讼费。

李*答辩称:1、万**集团是万**公司唯一法定股东,万**公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万**集团无故解除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是由万**集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扣发工资和带薪年休假。2、万**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3、万**集团在上诉时并未要求本案发回重审,当庭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集团、万**公司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李*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李*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李*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李*的经济赔偿金为(2679.85+2679.85×0.5)×2u003d8039.5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的问题,李*于2013年3月5日后没有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对李*提出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的问题,鉴于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万基**限公司和上诉人万基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经济赔偿金80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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