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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万基控**有限公司、万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上诉人万基**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团)、万**集团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经考核应聘到新安**限公司工作,2007年被调入万**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20年。1997年新安电厂经改制成立洛阳新安**限公司,2010年经国**商局核准,正式更名为万基**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5月原告与洛**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万**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自2013年5月5日解除原告与万**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邵*被停班,停班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28.8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邵*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受理之日起45日起没有做出裁决,原告邵*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5月之前拖欠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请求属行政征缴事宜,不属法院处理事宜,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15年5月所拖欠的工资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金4813元问题,因原告从2013年3月5日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基**限公司和万基控**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邵*的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驳回了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拖欠工资的请求,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仅依据2013年3月5日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驳回带薪年休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集团、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被上诉人邵*等人在内的120余名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邵*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10项,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被上诉人邵*等人在内的120余名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的规定解除被上诉人邵*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万**集团、万**公司对邵*上诉的答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邵*对万**集团、万**公司上诉的答辩称:邵*1994年1月入厂,根据新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明确说明,对方二公司目前只是经营机制的转换,企业是国有性质,并没有改制。万**集团有限公司、万**集团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集团、万**公司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邵*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邵*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邵*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邵*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邵*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邵*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邵*的经济赔偿金为(2028.86+2028.86×0.5)×2u003d6086.58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邵*上诉提出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的问题,邵*于2013年3月5日后没有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对邵*提出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上诉提出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的问题,鉴于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邵*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邵*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邵*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万基**限公司和上诉人万基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邵*经济赔偿金608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限公司、万基控**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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