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梅诉洛阳四**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黄*诉被告洛阳四**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午时,原告及朋友一行在被告餐厅就餐,席间一共点了三瓶五粮液白酒,原告在边吃饭边喝酒过程中,原告的朋友身体感到不适,随即到河南科技**新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酒精中毒,在接到朋友的病情诊断情况后,原告认为被告所售五粮液白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随即向洛阳市古城工商所举报,经封存现场的五粮液白酒,并经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假冒五粮液。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白酒消费款2694元,并十倍赔偿原告26940元及交通费366元,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5年9月10日中午,原告及朋友邓**、胡**等人在被告餐厅就餐,席间点了三瓶五粮液白酒,每瓶898元,共计2694元。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原告朋友邓**、胡**因身体不适到河南科技**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酒精中毒。后原告怀疑五粮液白酒存在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举报,经洛阳市**洛龙分局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送检的三瓶白酒为假冒产品。庭审中,因被告洛阳四**限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消费清单、消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以及鉴定证明书足以证实其在被告餐厅消费的三瓶白酒系假冒产品并造成其朋友邓**、胡**酒精中毒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白酒属于该法调整范围,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白酒消费款2694元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白酒消费款2694元并十倍赔偿原告26940元,共计2963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