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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保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1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电话费、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合适,被上诉人黄*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水泥款,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水泥。2013年12月13日,双方款项结清。2014年2月份,被告刘**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500元的水泥。被告刘**共向原告支付7800元水泥款,剩余117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出具字据一份,称“今欠黄*保水泥11700元,工程完成付清”。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又出具字据称“今天没支老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7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电话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认为,之前向原告多付了26550元,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原告退还其多给付的水泥款或折抵后再退还其1485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原告黄**支付水泥款11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7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元,由反诉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原始供货记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出示,却向法庭出示一份多列送货记录的虚假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也没有合理排除矛盾的理由。原审法院只是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欠条上来判决本案,而忽略了本案应从双方供货付款全部结算结果来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付款的总额很清楚,被上诉人的供货也能算清楚,经过上诉人的核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退还多结算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2013年的账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4年45吨水泥款11700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五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水泥对账单,其中四张是复写件,另一张是被上诉人手写的,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拉水泥1285吨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四张复写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是被上诉人写的,另一张手写是被上诉人写的,但是对账单不全,“合415t”不是被上诉人写的,2013年双方已结过账了,2014年12月20日之后没给过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刘**上诉称已向被上诉人黄*保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黄*保应予返还多付的货款,对其主张虽提交了证据,但被上诉人黄*保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黄*保依据上诉人刘**给其出具的字据,要求上诉人刘**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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