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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高**、高*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助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梁**、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高**、高*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高*乙酒后商议去河南省**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境段(以下简称:商登高速)工地上盗窃,二人先将商登高速路基上的一台铣刨机(俗称:刻纹机)推下路基,因铣刨机太重,二人抬不到车上,高*乙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丁、高*丙过来帮忙,四被告人将铣刨机盗走。经尉氏**证中心鉴定,被盗铣刨机价值24266元。

被告人高**、高**盗窃铣刨机后,又返回施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施工人员发现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高*乙将被盗的铣刨机退还给商登高速项目经理部,取得了该项目经理部的谅解。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甲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万寺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高*丁在尉氏县十八里镇石槽李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高*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高**、高**、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白某某、高*戊、高*己、王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高**、高*丙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高*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高**、高**将盗窃财物主动退还,取得了的谅解;高**、高*丙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高**、高**均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均无前科;故对高**、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高**、高*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李**关于高**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还赃物,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关于高**是初犯,案发后退还赃物,取得了谅解,并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高*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高*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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