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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寇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李*甲,后来我们又生了一个女儿李*乙,现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房产,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曾有债权20000元,债务人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已经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原审时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抚养儿子李*甲,本案被告抚养李*乙,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

2、夏邑县**发公司售房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有房产一处,价值174700元。

3、2010年10月2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购房人为被告李*某,后购房人更换为李**,但李**未在协议上签字。

4、(2013)夏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非婚生男孩李*甲由寇某某抚养,女孩李*乙由李*某抚养,共有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债权20000元归李*某所有,房产一处归李*某使用,李*某支付给寇某某120000元。

5、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1526号案件庭审笔录3、4、5页,证明原审庭审时候,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中**司的房子被告李某某不知情,协议不是其本人签订。变更购买人与李某某无关。

2、对肖某某、唐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中**司的房产是李**的母亲通过两位被调查人购买的,当时李**母亲借了唐**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

3、存款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于2010年10月取款100000元,在肖某某等人的见证下交付给李**母亲,用于交付房款。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在中**司购买的房子是李**母亲购买,与李**无关。

4、唐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唐某某100000元、王某某150000元,现今已归还20000元,仍欠230000元,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证明,被告李*某自认有雪佛兰轿车价值140000元,是在2011年购买。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观点。不能证明房子系被告李*某母亲购买,原告有反证可证明房子系李*某购买。(提交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已经付清中**司的房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已经收回且用于归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未在中**产公司购房,也没有签订协议,购房人更改为李**一事被告不知情。且房产目前已经被李**出售给其他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审中也未认定中**司的房产为被告所有,且该判决书中第二项侵犯了李**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录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解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其辩解无证据加以支持,原告证据1能达到其证明观点,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结合其提供的李某某购房收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采信其真实性。被告证据1本身不能正确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证人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调查笔录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抱养一男孩李*甲(2012年4月12日出生),2013年5月4日双方又生一女儿李*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0000元,2010年10月2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在中凯**发公司房产一处,价值174700元,2011年购买苏E7MM67号雪佛莱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就该车辆现在价值,经征询双方意见,原告认为车辆现在价值为49500元,被告认为车辆现在价值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生女儿李*乙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抱养一男孩李*甲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起诉的诉请中未主张抚养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轿车辆1辆,房产一处,应予分割。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有财产折款(房产按174700元计,车辆按50000元计)11235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

二、共有财产房产一处、雪佛莱轿车一辆、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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