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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吴**、周**、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照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及其与吴**的委托代理人随刚建,被告周**,被告伟业照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夏邑伟**限公司代理人刘*庭审中,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李**、周**以李**的名义与吴**签订合作协议,承建夏邑县**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投资55万元钱。该工程原告、李**、周**共投资138万,经结算伟业照明应付给我们2989354.8元钱,除去工人工资,原告应得到85万元,吴**已委托李**、周**向伟业照明领取部分工程款,李**要回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应得的部分。吴**、伟业照明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列为被告。先原告请求判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工程实际支出3904340元,与伟业照明结算工程款为2989354.80元,该工程没有盈利,因此原告请求分配2989354.80没有根据,由于原告出资不到位,被告将提起诉讼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辩称,我负责工程进料,工程款没有给我,原告郭*与李**和我一起合伙做伟业照明工程,原来说三人共同平均出资,最后李**、郭*出资很少,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运转,我多出的资金,二人说给付利息,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吴**辩称:本案与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的起诉。

被告伟业照明辩称,伟业照明与原告既不是合伙关系,又不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伟业照明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伟业照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的观点,主要是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又将夏邑伟**限公司列为被告,且向四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850000元,本案既有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又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经释*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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