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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娄**、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娄**、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并作为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娄**、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张**骑二轮摩托车带张**上学,行驶至平顶山市一矿路北段工商银行东,被被告娄**驾驶的豫DRQ062号小轿车左转弯时撞倒,致我和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查,被告娄**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二人医疗费1808.1元、交通费30元、张**误工费2555元、护理费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张**护理费1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75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我没有为原告垫付或赔偿过任何费用,车是我自己的。

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无免赔理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娄**驾驶豫DRQ062号小客车在平顶山市一矿路北段停车场路口与由原告张**驾驶的豫D939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张**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救治,张**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40.52元,原告张**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67.62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RQ062号小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娄宗保,被告娄宗保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0.52元。2、误工费:张**提供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张**月收入为247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2555元。并提供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奖金发放明细表及工资银行卡明细,其中2015年8月至10月发放奖金(对应发放月份为2015年7月至9月)分别为1198元、1198元、1267元,平均奖金为1221元/月,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奖金发放明细表(对应发放月份为2015年10月至11月)未显示张**奖金发放情况。其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亦与此相对照。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误工工资为2015年10月、11月的效益工资共计2555元。根据其诊断证明显示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因此对其2015年10月份扣发奖金予以支持,确认其误工费金额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奖金即1221元。对其2015年11月份奖金扣发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10元。4、施救费100元。5、车辆修理费: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金额为825元。

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62元;2、交通费酌定为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委会证明、奖金发放明细表、工资银行卡明细、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娄**驾驶豫DRQ062号小客车与原告张**驾驶的豫D939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被告娄**驾驶的豫DRQ06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分别向张**、张**全额赔偿医疗费保险金。同理,原告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及张**的交通费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张**、张**全额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向张**赔偿各项费用保险金共计3196.52元,向原告张**赔偿各项费用保险金共计777.62元。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娄**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张**、张**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故二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赔偿保险金共计319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赔偿保险金共计777.62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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