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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合法与阎桂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刘**,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上诉人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阎**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10月16日,双方经该院(1991)法民调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调解书主文显示:……婚后财产,房子八间、……归阎**所有。1992年10月13日二七**源局为该房屋所在宅基地颁发了集**(92)字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曹**。1994年10月7日阎**取得(二七)建管(94)字第545号建筑许可证。2001年5月12日,阎**向二七区土地局提出申请,以法院判决于九三年和曹**离婚,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也判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办理使用证更名手续,该申请经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与办理”。2003年10月13日郑州市二七**源局为阎**颁发了二七集建(2003)字第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2月5日曹**以二七**源局为被告、阎**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要求撤销二七集建(2003)字第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其本人名下。2009年2月24日该院做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以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5月6日郑州**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2009年12月9日,阎**与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其建筑中面积为578.87平方米的住房,曹**于2010年9月诉至该院。现阎**房屋安置尚未全部到位,相关费用已发放完毕。上述事实,有二七区(1991)法民调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二七**源局颁发了集**(92)字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二七)建管(94)字第545号建筑许可证、二七集建(2003)字第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曹**经该院调解离婚后取得了第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曹**。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应认真审查,据实出具证明材料,而其未认真审查,即在阎**所写的申请上盖章予以确认,导致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到阎**名下,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该土地所涉房屋已被拆迁,阎**按照拆迁安置权益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故曹**请求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房屋,该院予以支持。但曹**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将八间房屋分割归阎**所有,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其请求阎**支付其420平方房屋,补偿金10万元,装修补偿金13万,过渡费120960元,其请求过高,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曹**房屋面积为80平方。曹**请求判令阎**赔偿其两间房子40平米的价值计24万元,过渡费11520元,房子出租费用1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拆迁安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本次一审判决与原一审判决处理结果相同,对判决结果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七**居委会在上诉人的机建地(92)字020239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阎桂花名下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齐**居委会上诉无理,拖延诉讼。请求驳回齐**居委会上诉请求。

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但对于相关赔偿及补偿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第一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曹**42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户补钱10万元、房屋补助金130000元、过渡安置费266520元,改判第二被上诉人阎桂花赔偿上诉人其40平方米房屋经济损失2665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1)法民调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阎**1991年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房子归阎**所有的事实。二、其于2001年5月16日在“阎**2001年5月12日申请”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三、二七区国土资源局2007年10月15日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原(92)字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的取得时间不是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五、2003年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变更为阎**的行为,是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变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六、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应向曹**支付任何补偿。七、曹**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阎**辩称:一、上诉人曹**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二、我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三、离婚时曹**已放弃全部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在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时,未认真审查,即在阎**所写的申请上盖章予以确认,导致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到阎**名下,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该土地所涉房屋已被拆迁,故原审法院酌定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曹**房屋面积为80平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曹**负担100元,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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