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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韩*、吕**、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叫吴**,儿子叫吴**。由于婚后在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思进取,怕吃苦,出去打工熬不住,被告性格执拗,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已经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婚生女儿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吴**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余**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庞**的调查笔录1份;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女儿吴**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4、嫁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有异议,异议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吴**是刘某某回来在赶会时把孩子带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3,该二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吴**,女儿叫吴**,儿子吴**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女儿吴**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2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因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有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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