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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春,被告崔**在郏县承包一座沼气工程,在施工建设中出现垫支资金短缺,面临停工的紧急情况。2010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借给被告五万元以应工程急需,并承诺还钱时给予原告利息。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11月15日,被告的工程师田**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家取钱四万元,当场写下借条一份。2011年1月15日以后,原告开始催被告还钱,被告起初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干脆更换了电话号码,让原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只好无数次乘车去往平顶山被告家中找寻,当打听到被告在南阳淅川承包工程,原告又乘车去南阳淅川找寻。2014年8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定下还款保证书。内容大致为:被告欠原告4万元,另因欠款过久,自愿补偿原告4万元。2015年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但下余6万元总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曙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在郏县承包工程,2010年11月14日被告崔**给原告刘*打电话称其因工程需要垫付资金,需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电话商量好以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崔**委托其工程师田**到原告刘*家中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郏县工程急需垫支资金,今受崔**委托在刘*家中暂借现金40000.(肆万元整),取款人:田**,2010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崔**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且不与原告见面,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找到被告崔**,被告崔**给原告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还款计划,今崔**欠刘*款项人民币四万元整,还款以南阳工程开工后前期款到帐后为准还款,另因欠款过长,崔**自原补偿刘*人民币四万元整,此款的工程款给清为准,还清,特此保证,保证人崔**,2014年8月20日”。被告崔**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刘*之子刘**农业银行账户上打款20000元还款,下余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崔**的工程师田**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被告崔**向原告刘*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予以印证该事实,被告崔**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同时,并在该还款计划中载明“另因欠款过长,崔**自愿补偿刘*人民币四万元整”,该“四万元”系被告因欠款时间过长自愿补偿给原告,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现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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