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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甲因与被告任*、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因与被告任*、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农历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任艳*带领其子任*及任**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将原告孟*甲打伤,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30天,花费大量医疗费。可是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任艳*没有带人打原告孟*甲,任*也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孟*甲要求被告任*、任**赔偿各项损失5891元有无事实依据。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睢县公安局长**出所对孟**的询问笔录两份,对任*、任**、任*、任**、李*、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睢)公(刑)鉴(伤)字(2016)0081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有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睢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一份,睢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在睢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2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长**出所对询问任*、任*、任**的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询问孟**、李*、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孟**是原告,且其两次陈述有矛盾,李*、孟**与孟**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孟**不在案发现场,现场只有李*在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是,病历不完整,且没有睢县中医院的印章,病历显示原告只是头晕但是住院长达30天,与其出院证显示的住院10天相矛盾,对医疗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睢)公(刑)鉴(伤)字(2016)0081号鉴定文书、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任*用水壶、啤酒瓶等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对原告提供的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睢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原告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治疗10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应该为10天的异议理由成立,而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能有效印证的部分证据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的弟弟任*因与原告孟*甲发生纠纷,孟*甲等人殴打了任*。2015年农历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任*带领任*、任**等人到原告家中,任*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291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任*将原告孟*甲致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孟*甲有过错在先,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孟*甲系未成年人,其受轻微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1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一定要花费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4191元,被告任*应赔偿原告孟*甲4191元×70%u003d2933.7元。因被告任*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任艳东作为被告任*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艳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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