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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丁**借给葛**钱款100000元,葛**给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葛**2014.5.25”。后丁**多次催要该借款,葛**偿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丁**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丁**提供的借条中,明确显示葛**借了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丁**提供的借条在卷作证。后葛**归还借款20000元,实际还应归还丁**借款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丁**现金80000元;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前一晚上,被打伤住院当时昏迷不醒,直到十天后才从医院出院。上诉人开庭时未能到法庭应诉,但当时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十万元后,已偿还其十一万六千六百元,已经还超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80000元未还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合法传唤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开庭时间前后均没有申请和提供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和证据,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方式申请延期审理,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四次,欠款总计180000元,这次起诉后经过算账事实上还有80000元欠款未还。上诉人上诉称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是其他几笔借款,而非本案审理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文书,上诉人已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其主张因病不能出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中申请了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上诉人二审上诉称对该笔借款已还超,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偿还的是被上诉人诉称的80000元借款,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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