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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甲同居关系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结为夫妻,没有办理结婚证。次年生育儿子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家庭收入大部分被被告赌掉了,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也多次保证戒赌,但是被告恶习难改,反复无常,至今也难改赌习。为此双方再无法继续生活,特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儿子刘**、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在宜路镇民政所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所述与客观理由不实,被告并没有所谓的恶习,被告为家庭付出的不少。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4年8月16日生儿子刘*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遂起诉来院。被告称2003年原被告在宜路镇民政所办理有结婚证,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证明。原被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2月14日以47000元购买有比亚迪F3小型汽车一辆,另在郸城县安民小区以43000元购买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儿子刘*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儿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年3000元为宜。庭审后,原告自愿用把自己应得共同财产的部分作为儿子刘*乙的抚养费,原告应得共同财产的部分高于应承担抚养费的部分,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

二、原告于某应得的共同财产部分做为儿子刘*乙的抚养费;

三、原告于某有探望儿子刘**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刘*甲应给与必要的便利;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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