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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川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贷款172820元及利息;3、判令重**公司自行拆除合同涉及的设备并自行运走;4、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47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重庆**出卖人与朝川焦化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朝川焦化向重庆摩尔购买软化水系统,价值288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到货;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执行(附技术协议);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及时无条件更换或维修,造成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货到付6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本合同解除条件如供货不及时或者质量不合格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情况下,买受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技术协议中参数要求:源水压力为0.3-0.5Mpa;原水参数总硬度(碳酸钙计)800mg/l左右;产水指标二级软化水硬度﹤0.03mmol/l。售后服务约定:自系统设备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除正常更换的耗材外、对系统其它所有元器件全免费保修;设备到货后,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2014年10月13日,朝川焦化申请对重庆摩尔预付到货款172800元,2014年10月29日朝川焦化支付给重庆摩尔到货款172800元。剩余40%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和质保金款未支付。2014年10月30日朝川焦化收取重庆摩尔安全抵押金2000元。2014年11月14日朝川焦化工作人员在重庆摩尔提供的设备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设备已安装完,设备正在试运行”的验收结论。后朝川焦化向重庆摩尔主张设备的质量问题,主张产水质量不达标,硬度不够,耗盐量过大。朝川焦化于2015年2月13日向重庆摩尔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重庆摩尔解除合同。2015年2月14日重庆摩尔在回函中称朝**公司源水压力过高,致使产水硬度一直不能达到设计标准,同意延长调试时间,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4月2日汝州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显示朝川焦化原水样本的总硬度为644mg/l,朝川焦化软化器运行10分钟后水样为53mg/l,朝川焦化软化器运行10小时后水样为<5mg/l,朝川焦化为此花去环境监测服务费500元。朝川焦化于2015年4月向重庆摩尔发送了关于拆除设备通知函,通知拆除设备。2015年4月21日,朝川焦化在汝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委托扬州富亿达工业**限公司对重庆摩尔的软化水系统进行了拆除,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朝川焦化为此花去公证服务费5000元,拆除费9600元。现该拆除的设备存放于朝**公司。现朝川焦化与重庆摩尔因该软化水设备的解除与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朝川焦化与重庆摩尔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为:如供货不及时或者质量不合格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情况下,买受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朝川焦化与重庆摩尔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庆摩尔运送的设备经其多次调试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在朝川焦化于2015年2月13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重**回函称同意延长调试时间,可视为重庆摩尔认可该设备并未调试合格。2015年4月2日汝州**测站出具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显示朝川焦化原水水质达标,但软化水设备软化水的硬度并未达到合同标准,致使朝川焦化的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朝川焦化至今也并未向重庆摩尔出具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证明并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款。自朝川焦化向重庆摩尔发出解除合同函及拆除设备函时,重庆摩尔仍不能使其安装的软化水设备调试合格,可视为重庆摩尔设备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本案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依照约定可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该设备已由朝川焦化委托第三方在公证处公证下予以拆除,重庆摩尔应返还朝川焦化已支付的设备到货款172800元,并将朝川焦化已经拆除的设备自行运走,支付朝川焦化环境监测费500元,公证服务费5000元,设备拆除费9600元,朝川焦化应返还重庆摩尔的安全抵押金2000元。朝川焦化和重庆摩尔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728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已拆除的软化水设备自行运走。四、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环境监测费500元、公证费5000元、设备拆除费96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有限公司安全抵押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重庆摩**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中国平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重庆摩**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重**公司在对朝川焦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回函中自愿同意延迟测试时间,并据此认为重**公司自认产品有质量问题。被认定是混淆是非。在该函中,重**公司明确表示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另一审法院以2015年4月2日汝州市环境检测站作出的分析被告,证明水质不达标是错误的。朝川焦化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朝川焦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与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因重**公司制造运送的设备经多次试调,并未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且在2015年4月2日,汝州**测站出具的分析报告单显示,朝**公司原水质达标,但软化水的硬度并未达到合同标准。为此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重**公司生产的设备不能达标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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