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章诉被告张**、王**、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彦滨,被告人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章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顶山**亚德兴集团门口处,挂住空中线缆,致使护线缆人员朱*章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章无责任。经查,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58.5元、护理费7758.9元、误工费2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729.6元,我们诉请94729.6元(包含被告张**垫付的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晓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顶山**亚德兴集团门口处,挂住空中线缆,致使护线缆人员朱**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刨伤情气胸;4、胞壁皮下积气;5、肩胛骨骨折;6、头部皮下血肿;7、11型糖尿病;8、脑梗死;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5658.5元。经查,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垫付17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张大晓,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王**驾驶。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日期:2015年12月25日。鉴定费5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58.5元(医疗费14283.50元、门诊费1375.03元);2、护理费4326.67元(根据原告提供中国人**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对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朱**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表,其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每月均为2950元,并加盖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公章,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5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950元÷30天×44天u003d432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u003d440元);6、伤残赔偿金36587.2元(原告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朱**65岁,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原告朱**系魏寨村一组村民,原告朱**现在没有土地,无土地可进行农业生产,主要收入靠务工,且该村正在城中改造中。根据公平和利益的原则,原告朱**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5年×10%u003d36587.2元);7、误工费20065元(原告提供郑州**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工作性质是机械修理工附加电工,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朱**月工资为2980元,且误工证明及收据上均有其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误工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故误工时间为202天,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980元÷30天×202天=20065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230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财产损失为2300)。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197.37元(未扣除被告张**所垫付的1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魏**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挂住电线与原告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D573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损失。原告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6197.37元,其中医疗费15658.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项共计1741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7418.5元(17418.5元-1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护理费4326.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65元,五项共计66478.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财产损失23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超出部分3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获赔7718.5元(7418.5元+300元),且不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损失84197.37元(10000元+66478.87元+7718.5元);被告张**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17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实际赔付67197.37元。由于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719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朱**承担241元,被告王**承担1927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