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贾**、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贾**、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7月10日20时9分许,原告驾驶五羊125摩托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庄43#线杆处时,被被告贾**驾驶的豫D6830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受伤,车辆受损。当晚原告被送进平顶**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部分撕脱伤、左额皮肤裂伤)、左眼睑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用15859.83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赔偿医疗费15859.8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12.29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515.02元;2、被告中运发公司在被告贾**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飞辩称,车辆是贾*飞所有,在中**公司处挂靠,每年交有管理费2000元。出事故时是贾*飞自己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我们为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胡**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其中为王*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胡**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如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中**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贾**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68308号车系贾**所有,贾**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只是处于国家行政管理需要,登记于中**公司处,该公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仅为车辆提供年检、二级维护等服务,贾**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中**公司与贾**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故中**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就豫D683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四、事故发生后,贾**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垫付款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贾**。综上所述,中**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9分许,被告贾**驾驶豫D683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焦庄43#线杆处进出道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五羊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胡**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王*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部分撕脱伤、左额皮肤裂伤),2、左眼睑挫伤,3、左侧鼻骨骨折,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牙外伤,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5859.83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贾**向王*垫付医疗费12000元,王*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另,贾**称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支付医疗费6000元,胡**到庭表示“医疗费6000多元都是贾**支付,我自己没出钱,保险公司也没有付钱”,“不起诉,也不再向贾**及保险公司索赔”。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6830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贾**,登记在被告中运发公司名下经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贾**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并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59.83元,其中,贾**向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其提供平顶山市明达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但该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其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起,不合常理,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53天,则误工费为10224.36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365天×15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依法确认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法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34.29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即5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即1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定为4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被告中运发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运发公司应当与被告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明确表示不起诉要求赔偿,故王*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39.8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9039.8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6327.88元。因被告贾**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27.88元。同理,王*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561.55元,亦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保险金共计72889.43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贾**、中**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贾**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可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288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贾**负担1673元,原告王*负担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