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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郭**、平顶山**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郭**、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向南驾驶豫DT016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奋力汽修厂大门前时,撞住由杨**驾驶由北向南横过平安大道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6天;经查,豫DT01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36.67元、误工费23121.76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491.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陈向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80%的赔偿责任即257824.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给被告郭**开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垫付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海**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理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向南驾驶豫DT016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奋力汽修厂大门前,撞住由杨**驾驶由北向南横过平安大道的沃隆牌电动三轮车,致沃隆牌电动车三轮车乘坐人赵**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骨颈骨折(头下型);3、颅脑损伤;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共住院166天,共花费医疗费67936.67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郭**垫付9500元,庭审时原告予以认可并包含在此次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016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海鹰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陈向南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杨**,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海鹰公司,被告陈向南受雇于郭**,2013年3月11日,杨**与被告郭**签订合同一份其内容为:“车主杨**(甲方)承包者郭**(乙方),因甲方工作忙现将大马出租车承包给乙方;车牌号豫DT0167,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8、合同签订从承包期2年6个月至2015年9月11日内有效....杨**、郭**签字、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时间:2015年11月30日”;鉴定费500元。庭审时,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供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主张免赔事由,其内容为:“....责任免除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936.67元;2、护理费67187.8元(平顶**民医院在2015年9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记载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记载显示:“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两人陪护下功能锻炼,避免再次骨折脱位(半年);4、定期复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杨**、杨**系平顶山**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其内容分别为:“杨**2014年11月实发工资为3656元、12月实发工资为3507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3766元、2月实发工资为3451元、3月月实发工资为3596元、4月实发工资为3796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628.66元;杨**2014年11月实发工资为3513元、12月实发工资为3653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3544元、2月实发工资为3589元、3月实发工资为3436元、4月实发工资为3497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538.66元”。对原告赵**住院期间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6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628.66元÷30天×166天u003d19525.25元;3538.66元÷30天×166天u003d19580.58元。原告赵**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2人u003d28081.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60元;5、营养费1660元(10元/天×166天);6、伤残赔偿金80491.78元(原告赵**事故发生时69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1年×3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平顶**民医院在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记载显示:“....患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总费用约8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916.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合同书复印件,由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向南驾驶豫DT0167号小型轿车与杨**驾驶的沃隆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即原告赵**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豫DT016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陈向南持有准驾车型为C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陈向南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民财**支公司与投保人海鹰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种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驾驶豫DT01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6916.25元。其中医疗费67936.67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项共计82576.67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72576.67元(82576.67元-10000元)。其中护理费67187.8元、交通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80491.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项共计164339.5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超额部分54339.58元(164339.58元-1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驾驶豫DT01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超额部分损失101533元【(72576.67元+54339.58元)×80%】。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221533元(10000元+110000+101533元)。被告郭**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9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212033元(221533元-9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120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支付垫付款9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郭**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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