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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欧*驾驶豫n货车在夏邑县康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路口西10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王**刮倒,并轧住其头部,致王**当场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系投案,但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董*的意见是,被告人欧*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助,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董*向法庭提供了”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3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王**近亲属起诉被告欧*,商丘**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574733.9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近亲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9111.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10分,被告人欧*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夏邑县康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路口西100米处,将前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王**刮倒,并轧住其头部,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欧*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欧*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

2、前科查询证明,欧*无违法犯罪前科。

3、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10月5日9时13分,欧某电话报警称,在康复路老汽车站西100米处,一辆水泥罐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死亡一人。

4、接诊情况说明。2015年10月5日9时14分20秒,夏邑县**指控中心接到1826288(欧*手机号)电话称,在夏邑县康复路老汽车站西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抢救。120指挥中心遂指令夏邑**医院出诊。

5、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0月5日9时10分,欧*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夏邑县康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滨湖路与康复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在超越其前王**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其刮倒,造成电动车损坏、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欧*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调查处理。交通民警到达勘查现场后,欧*被处警民警带至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死亡一人、现场有一辆肇事重型罐车等内容。

7、鉴定意见。2015年10月9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美菊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刘**的证言。2015年10月5日我和我妈妈王**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去县城买水果、蔬菜,行至三中时我接个电话,比我妈慢两三分钟。9点多钟我妈在康复路西段老汽车站红绿灯西100多米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时,我妈的二轮电动车头东尾西向北倒于路中心线南侧,我妈头北脚南倒于中心线南,头部距中心线一二米,头部已经变型,流好多血。我停下车叫妈妈,她不能说话了。过一会来辆救护车,医生检查后告诉我,我妈不行了。

10、徐**的证言。2015年10月5日上午,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康复路由西向东行驶,有辆水泥罐车沿康复路由西向东行驶,速度每小时三、四十公里,超过我的车后又超过一辆摩托三轮车,向南一靠,车南侧的前部刮倒一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妇女,电动车向北一倒,那个妇女被轧倒了。水泥罐车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停下来,我经过罐车时,司机站在车南侧,我告诉他快点报警。

11、李**的证言。10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邻居在康复路西段红绿灯西侧路南聊天,一辆水泥罐车沿康复路由西向东行驶,速度较快,罐车南侧前部刮倒一个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妇女,妇女向北倒了,被罐车轧着。我就向水泥罐车喊:”你的车碰住人了。”罐车停下,司机下了车,家里有人叫我,我就回家了。

12、被告人欧*供述。2015年10月5日约9点钟,我驾驶豫n号水泥罐车拉一车混凝土从西环路往一环路杨集路口送,沿康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老汽车站红绿灯西边约100米处,前方同方向有一辆电动二轮车,我超越这辆电动车时听到电动车倒地的声音,就从右侧倒车镜看,发现那辆电动车倒地上,我车的右后轮轧住骑电动车人的头部。我就停下车报警,发现电动车驾驶员流血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一直等到交警队的民警到现场,上了交警队的警车上。我持有a2证,出事故时时速是每小时一、二十公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示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欧*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

至201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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