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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合法与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3136号判决,后原告及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均不服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028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1、被告齐礼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给阎**出具伪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证私自变更为阎**,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阎**于1991年调解离婚。约定房子八间归阎**所有(共建房子10间),两间房子归原告所有,并未对宅基地作出明确处理。原告是齐礼阎的村民,1992年10月13日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集**(92)字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对原告的宅基地予以确权,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由于齐礼阎村委会的错误行为和纵容造成了阎**的恶意侵占,致使齐礼阎村拆迁改造时,剥夺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补偿安置的权利。齐礼阎村委会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住房及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和不作为,其假确认致使原告的房子在阎**的名下,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侵犯了曹**宅基地使用权之后,没有给原告重新划分宅基地,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原告420平方房屋,补偿金10万元,装修补偿金13万,过渡费120960元,判令被告阎**赔偿原告两间房子40平米的价值计24万元,过渡费11520元,房子出租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在与被告阎**离婚时全部房屋处分给了被告阎**,离婚后原告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过要宅基地的请求,这一事实在本案二审中法官曾询问过原告是否向村委会提出过划分宅基地,原告回答未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诉称村委会没有给其划分宅基地的不作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请只是要求我方因为没有给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的赔偿款项,根本没有关于未给其另划分宅基地的诉请,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与本案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另划分宅基地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土地使用权变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方并非变更行为人,我方在阎**申请上盖章确认不存在过错,也不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变更。我方不应向曹**支付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辩称,1、原告与被告阎**离婚时共有10间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2、我方2003[096]号土地使用证是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者法律文书确认该权证有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5月12日被告阎**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01年5月16日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未经审查予以确认,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使用权人;3、国土局的变更说明,变更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4、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向法院出具复函,证明其承认存在过错及既成事实,被告阎**在该宅基地盖房的事实;5、二**法院1991年12月12日的调查笔录和郑州**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在原告和被告阎**离婚之前承认原告和阎**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二审开庭时阎**仍然承认原告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调解书上没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约定;6、2006年7月16日二**法院给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公函,证明齐**法庭于1992年4月14日出具的便函没有法律效力;7、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6日证明原告一家是齐**村民且没有宅基地,没有自己的房屋,其应当为原告一家划分宅基地;8、齐**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及宣传材料一份,阎**与齐**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齐**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9、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上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任何约定,也没有全部房屋归阎**所有的内容;10、郑州市二**法院第13号、郑**中院第143号行政裁定书两份(均为复印件);11、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两份。

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法院(1991)法民调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阎**离婚时已将全部房产进行了处分,并无其他共同财产;2、1992年4月14日二**法院齐礼阎法庭函,证明阎**所有房屋项下宅基地地使用权归阎**;3、2001年5月12日阎**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在阎**申请上盖章行为并无任何过错;4、二七区国土资源局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宅基地证变更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确认行为没有过错。

被告阎**提交的证据有:1、1991【68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离婚时共有房屋8间,不存在10间房屋;2、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阎**是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1申请中存在1993年的笔误对国土部门认定事实未造成任何影响及后果;证据2不能证明二人离婚后宅基地仍归原告,阎**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对宅基地的变更起到根本性作用的目的;证据4被告的函从未承认自己存在过错;证据5笔录显示内容与被告行为并无矛盾;证据6不能否认信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并未证明补偿与原告有关;证据9调解书本身没有表述8间是否是全部房屋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该8间房屋外双方在该宅基地上还有其他共同的房屋,虽然调解书没有涉及到宅基地,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归阎**所有;证据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同时证明本案阎**是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11与本案的诉请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来访事项属于合理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被告阎**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归属约定,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原告仍然有使用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便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违法,表述的内容违法,二被告无权私下将原告的宅基地过到阎**的名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互相串通才导致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为阎**盖章过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阎**当时办理宅基地过户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被告证据与原告及被告阎**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对被告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阎**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10月16日,双方经本院(1991)法民调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调解书主文显示:……婚后财产,房子八间、……归阎**所有。1992年10月13日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为该房屋所在宅基地颁发了集**(92)字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曹**。1994年10月7日阎**取得(二七)建管(94)字第545号建筑许可证。2001年5月12日,阎**向二七区土地局提出申请,以法院判决于九三年和曹**离婚,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也判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办理使用证更名手续,该申请经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与办理”。2003年10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为阎**颁发了二七集建(2003)字第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2月5日原告以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七集建(2003)字第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2009年2月24日本院做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5月6日郑州**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阎**与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其建筑中面积为578.87平方米的住房,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现阎**房屋安置尚未全部到位,相关费用已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曹**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取得了第0202391号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曹**。被告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应认真审查,据实出具证明材料,而其未认真审查,即在阎**所写的申请上盖章予以确认,导致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到阎**名下,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该土地所涉房屋已被拆迁,被告阎**按照拆迁安置权益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将八间房屋分割归被告阎**所有,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其420平方房屋,补偿金10万元,装修补偿金13万,过渡费12096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补偿原告房屋面积为80平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阎**赔偿原告两间房子40平米的价值计24万元,过渡费11520元,房子出租费用1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拆迁安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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