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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燕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燕,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路自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去至鲁山县瓦屋乡女青年吴某某位于鲁山县张店乡叶茂庄村小常庄组的出租屋。敲门后,正在睡觉的吴某某没有防备,将门打开。被告人刘*强行进入房间内并将屋门反锁。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伤情鉴定,吴某某所受之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其中医疗费15万、误工费20万、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交通费和住宿费1万、精神抚慰金20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当庭辩称他和被害人胡某某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不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非自愿的,而是双方发生关系后,没有达到双方财产方面的满意,才导致的报警。2、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是否有胁迫、暴力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4、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本身就有精神病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去至鲁山县瓦屋乡女青年吴某某位于鲁山县张店乡叶茂庄村小常庄组的出租屋。敲门后,正在睡觉的吴某某没有防备,将门打开。被告人刘*强行进入房间内并将屋门反锁。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伤情鉴定,吴某某所受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郑**、任某海、李**、刘*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具体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考虑到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中确实有受伤的情况,可以酌情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判处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燕经济损失1000元,本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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