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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涛及其辩护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涛酒后驾驶豫DRK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向阳路自西向北行驶至紫禁城门前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1.69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驾驶的是摩托车,车速不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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