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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被告朱**、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与被告朱**、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刘**、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朱**在河北省承包工程期间结识了被告王**,后二人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儿。被告朱**背着原告将夫妻巨额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王**,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赠与被告王**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王**返还财产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二被告之间不是情人关系,只是朋友关系。被告朱**从来没有赠与被告王**财产。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于捏造事实,被告王**与被告朱**因业务往来认识,后来双方曾合伙干建筑工程,经常有经济往来。在合伙干工程期间,双方都曾因经济短期紧张互相借过对方资金。2014年7月份,被告王**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向被告朱**借款两次,共计300000元,到2014年10月份,被告王**卖掉了河北省衡水市明珠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将所欠款项还给了被告朱**。现被告无理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的财产给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财产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朱**的家庭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行及中国建**限公司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给付被告王**财产300000元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5年11月20日黄*的书面证言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出生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二被告已经生育一女儿王**,基于该原因,被告朱**给付被告王**财产300000元;4、2014年6月17日被告朱**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在被告王**怀孕期间被其强逼出具了欠条,二被告的答辩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3中的证人黄*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短信记录和出生证明来源不明,且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关系,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从欠条内容及欠条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朱**欠被告王**钱的事实,做生意短期缺钱很正常,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同时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王**与被告朱**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4作为原告证明二被告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亦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存在该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认定二被告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的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7日与2014年7月29日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常有借款转账的情况;3、视频整理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卖掉了河北省衡水市明珠花园小区房屋一套,所卖得房款32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的事实,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经常有经济往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被录音人身份不明,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系孤证,仅对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王**与陈**和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地产中介处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王**所收取陈**10000元的定金证明,证明被告王**卖河北省**园房屋一套,买方为陈**;2、河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地产中介处合法存在;3、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地产中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王*书面证言一份;5、从王*账户转账给被告朱**32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卖掉衡水市**小区房屋一套,所卖得房款320000元,通过衡水市桃**中介处公司职员王*个人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朱**的事实;第三组:2014年8月16日,通过被告王**账户转账给被告朱**账户110000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朱**经常有经济往来,双方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1、2没有相关房管局备案的合同,系被告王**伪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所收取陈**10000元的定金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3内容不真实,系被告王**伪造,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4没有王*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单位是衡水市桃城区中天置业房地产中介处,第二组的证据材料5内容不真实。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与第三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情况,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借款与还款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被告朱**与被告王**存在经济交往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通过其中**行账户向被告王**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通过衡水市桃**产中介处将其位于河北省**珠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出售给陈**。2014年10月24日,衡水市桃**产中介处将被告王**售房所得款项中的320000元通过其职工王*账户转账到被告王**指定的朱**账户。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因上述款项的转移问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为发生在二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往来款项,对于发生在二被告之间的该300000元的财产给付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该财产给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涉及到的争议性问题主要有两项。其一,本案二被告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朱**合法夫妻关系,发生在二被告之间的数额较大的财产给付行为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二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成为该财产给付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二被告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二,本案二被告的财产给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平等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在2014年7月27日和2014年7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王**转账300000元,而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将其部分售房款320000元转账到被告朱**账户,双方的该经济交往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亦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关于二被告的财产给付行为系赠与行为的观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财产给付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黄**要求被告王**返还财产300000元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要求确认被告朱**给付被告王**财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王**返还财产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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