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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平新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12月份,被害人赵**通过谢某娟认识被告人赵**,赵**以安排赵**之子李*良到湛河区财政局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12.5万元。2014年5月份,赵**给赵**一张假的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及一张河南省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该12.5万元至今未退还。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以同样的方法,通过谢**先后以给郝**、李*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郝**7.5万元、李*13万元,至今尚未退还。在被害人李*催要该款时,谢**代赵**返还李*13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赵**通过杨*强以给被害人刘*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16.5万元,并给刘*假的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及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各一份。该16.5万元至今未退还。

2013年1月,被告人赵**通过刘*全,刘*全找到被害人金*的舅妈,赵**以能给被害人金*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金*13.13万元,并给金*假的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该13.13万元至今未退还。

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谎称可以往平顶山市运销公司安排工作,先后以定金及办理毕业证等名义收取被害人牛*惠现金3万元,该款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赵**陈述及赵**给赵**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名为李**的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及河南省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被害人刘*陈述及赵**给刘*书写的收到条、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赵**给刘*的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及河南省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被害人金*陈述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赵**给金*书写的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单、刘*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被害人郝**、楚*陈述,证人张*所打收到条、证人谢**所打收到条,赵**所写的收据、保证书,被害人牛**、马**陈述及赵**给马*写的收条,证人李**、杨*强、刘*全证、吕**、金*河、谢**、张*、吴*香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高**(另案处理)以能够安排首山矿正式工或把平煤集团临时工转为正式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谭*锁8万元,高某勤、赵**夫妇3.5万元,操某林、赵**夫妇6.5万元,操某平、但某光夫妇6.5万元,段某敏、孙*双4万元,常某生6万元,闫某东、谢**夫妇3万元、郭*合6.5万元。赵**、高**并通过朱**骗取被害人李**6.5万元,通过陈**骗取被害人张**5.6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赵**、高**至今未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李**、张**追要钱的过程中,朱**代赵**、高**返还李**6.5万元,陈**代赵**、高**返还张**5.6万元。

2013年2月,被告人赵**通过路**,谎称能将被害人陈*安排到卫东区司法局、贺*萌安排到卫东区财政局为由,伙同被告人高**骗取被害人路**(陈*母亲)13.5万元、贺*萌14万元,至今未退还被害人。

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谎称有能力往市政单位安排工作,被害人马*林遂介绍鲁**与赵**认识,后***亲友先后支付安排工作预付款34万元给赵**、高**,用于为其亲友张*、张*、吴**安排工作。因安排工作无果,在鲁**的多次催要下,马*林代赵**、高**偿还34万元。后赵**、高**偿还马*林人民币10万元,剩余24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高**供述、同案人赵**供述,被害人谭*锁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和委托书,被害人高**、赵**陈述及高**提供的协议书,被害人朱*香陈述及其提供收到条,被害人操某林、赵**、段**陈述,被害人常**陈述及陈**、常**提供收据,被害人陈**陈述及其提供的收到条,被害人谢*君陈述及其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据,被害人路*英陈述,被害人贺*萌陈述,平**团总医院体检表,干部行政关系介绍信、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人员报到函、河南省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赵**书写的委托书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收据,被害人马**陈述,赵**、高**给鲁*青(鲁*卿)书写的承诺书,被害人郭**陈述及赵**给郭**写的承诺,被害人操某平陈述,证人武**、李**、陈**、陈**、陈**、朱*萍、张*、鲁*青、杨*证言,另有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关于卫东区司法局实习生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谢**自拍手机短信截图、实习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被告人赵**个人诈骗被害人656300元,伙同高某杰诈骗被害人1076000元,共计173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高**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1732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刘*16.5万元不属实,自己只收1.6万,对此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与证人杨自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赵**的其他犯罪事实,在被害人将安排工作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时,赵**才会将其制作的假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给被害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其没有收过操某林、赵**夫妇和操某平、但某光夫妇的钱,对此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赵**、高**没有给被害人打收到条,但操某林、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操某平的陈述和证人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查明,赵**系赵**的同胞姐姐,操某平系操某林的同胞妹妹,综合证据分析,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辨称的被害人马*林安排工作的34万元都已全部还给了马*林、收取路*利的27.5万元是自己借路*利的钱及安排工作的钱都是自己收取的,和高**无关,此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关证据均不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自己从来没有给过被害人报到函和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经查,多数被害人之间并不相识,被害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报到函及公务员录用通知书除人名不同外,编号多数相同,所盖的章相同,足以证实被害人所提供的报到函及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系赵**所伪造,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赵*芝12.5万元、郝某月7.5万元、谢**13万元、刘*16.5万元、金*13.13万元、牛某惠3万元;责令被告人赵**、高**共同退赔被害人谭*锁8万元、高某勤及赵*华3.5万元、操某林及赵**6.5万元、操某平及但某光6.5万元、段**及孙*双4万元、常*生6万元、闫某东及谢*君3万元、郭*合6.5万元、朱*香6.5万元、陈**5.6万元、路*英13.5万元、贺*萌14万元、马*林24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1732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赵**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赵**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732300元的事实,有其供述、同案人高某杰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提供的承诺书、收据和虚假的干部行政关系介绍信、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人员报到函、河南省2014年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平顶山行政事业单位报到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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