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限公司被告李*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因与被告李*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限公司的委托人程合适、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虽有还款,但至2014年11月仍欠款44022元。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员工用于个人的借款应于当年年底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还清。但被告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原告欠款44022.90元、利息2639.2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许昌**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款单8份,用以证明李*要欠公司借款137440元,被告陆续还款,目前下欠44022元。第二组,扣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要偿还到2014年7月份后不再还款。第三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开公司后没有继续偿还借款,原告没有办法继续扣款。

对原告许昌**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至2月18日,被告分8笔共向原告借款952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8份。借款发生后,被告现下欠44022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要欠原告许昌**限公司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要归还借款440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限公司借款本金44022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李*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