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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商务局与申请执行人宋**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商务局因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院)作出的(2000)林**29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林**院认为,1995年,林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林**经委)根据业务需要成立林州**调拨中心(以下简称调拨中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林**经委既是主管单位又是开办单位,该企业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追加林州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驳回林州市商务局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商务局称,林**院认定原林**经委是调拨中心的开办单位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资产担保无效,已超担保期限,其行政职能现虽由我局行使,但我局没有承担其债权债务,请求撤销林**院(2000)林**290-1号执行裁定和(2000)林**290-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经委下发(1995)11号文件,内容为:“根据业务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调拨中心’”。调拨中心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显示:“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为林**经委,注册资金60万元。”林**经委对调拨中心的注册资金进行了担保。1995年9月4日,中国**州市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林州**产公司在我行开户,现有存款陆拾万元整。”1997年5月,经林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调拨中心的资产进行评估,净资产为-779190.58元。2005年12月5日,林**商局出具证明,“调拨中心于95年在我局登记,企业性质国有,主管单位为林**经委,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林**经委的职能由林州市商务局行使。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林**院作出(2000)林**290-1号执行裁定,追加林州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林州市商务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宋**承担责任,林州市商务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清偿债务81000元及违约金和受理费2940元。该裁定于2012年7月16日送达林州市商务局。2014年3月28日,林**法院将林州市商务局在中**行的41830.20元冻结。期间林州市商务局并未向林**院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5月10日,林州市商务局才向林**院提出异议,2014年8月4日,林**院从中**行林州振林支行扣划林州市商务局42868.00元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调拨中心因经营不善,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调拨中心在开办时,工商档案显示的资信证明是林州**产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六十万元,林**经委并未实际出资,林**经委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林**经委的职能现在由林州市商务局行使,根据案件查明情况,林**院追加林州市商务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且林州市商务局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林州市商务局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州市商务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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