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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豫AA176J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117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715元及评估费600元。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书一份及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逆行且逃逸应负全责。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申**驾驶豫AA176J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尉氏县城人民路三*购物广场时与被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11715元。张**驾驶的豫BNK500号摩托车在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庭审后经调解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申**达成调解,已支付原告申**2000元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应承担9715元财产损失的30%即2914.5元。故对原告申**要求被告张**赔偿财产损失9715元的30%计2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财产损失2914.5元;

二、驳回原告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及评估费600元计708元,由原告申**承担58元,由被告张**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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