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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旗**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房地产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旗**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房地产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程**,被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王**以林**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旗**产公司(乙方)签订《世纪佳园(暂定名)项目承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物业名称:世纪佳园(暂定名);2、地理位置:郑州市刘庄蔬菜批发市场东、市场路北、中州路西;3、销售面积:住宅部分约为200000平方米;4、物业形态:多层住宅。二、承包销售的基本方式:双方约定由乙方对本项目进行承包销售,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销售。总销售面积的平均销售价不应低于每平方米2360元,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弥补低于此价格的价差总额。本合同其他条款如与本款冲突,以本款为最终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乙方在基本完成第一阶段销售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归还乙方3000000元保证金,其余1000000元在全部任务完成95%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7日前销售达到10000000元,提前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如完不成销售任务,第一阶段回款任务差额部分由乙方全部垫付,在2008年5月20日前到位。第二阶段如未能按时完成销售回款任务,按差额部分按每月3%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承担本项目的整合推广、营销策划、案场管理并承担本项目的销售任务及本项目案场销售人员的工资及佣金等。五、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00000平方米左右,甲方给乙方的销售面积不低于160000平方米,否则按甲方违约。分二至三期开发,每期前后间隔1至2个月;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和景观标准。七、其他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如因政策因素致使本项目运营无法进行,甲方应全力协调,协调后双方继续执行本合同,如因政策问题本合同确实无法执行,甲方应在终止合同15日内全额归还乙方的保证金。”2007年12月26日,旗**产公司工作人员李**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汇款3000000元,林**公司郑州项目部向旗**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河南旗**划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2008年1月15日,王**又以林**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旗**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目前市场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剩余1000000元售楼保证金甲方同意不再交纳,原合同中的5000000元的补偿金现改为4000000元。如果甲方于2008年3月30日以前还未动工,同意暂时退还乙方已交3000000元保证金,待甲方动工后3日内再交甲方使用”。后因刘庄小区“世纪佳园”项目未开发建设,旗**产公司向林**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争诉。

2009年9月8日,林**公司向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王**(身份证号:410581196808259090)全权负责办理林**公司在郑州市行政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事宜。

上述《承包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印章的中心五角星中间位置均有“Z”字标记。

林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林**公司公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0425)、财务专用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0426)于2005年7月19日均在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备案。

经旗**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调查核实,王**系二级临时建造师(注册号:豫241000820530),于2008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在林**公司,2010年9月25日变更注册登记在林州**有限公司。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王**在2005年11月20日以工程师身份注册登记在林**公司。

另查明,林**公司与河南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林**公司与茂**司分别签订《联合售房协议》和《刘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联合售房协议》主要约定:茂**司同意林**公司作为其工程的施工方,工程开工后,由林**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销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林**公司向茂**司交纳5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刘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茂**司将刘庄社区的土建、水电工程交给林**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刘庄蔬菜市场东、老107国道路西、连霍高速公路以南、刘庄蔬菜市场路北;协议签订后30日内,林**公司向茂**司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林**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户名为王**的银行账户向杨**的账户支付款项2600000元。同日,茂**司向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说明其已收到林**公司支付的2600000元款项。后《联合售房协议》和《刘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均未履行。郑州**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联合售房协议》和《刘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判决茂**司向林**公司返还保证金2600000元。其中林**公司与茂**司签订的《联合售房协议》和《刘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中均有王**的签名,同时加盖的有林**公司公章和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中心五角星中间位置均有“Z”字标记。该案中林**公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均加盖的是带有“Z”字标记的林**公司公章。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以林**公司的名义与旗**产公司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旗**产公司将保证金3000000元汇入王**个人账户,王**向旗**产公司出具加盖有林**公司郑州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由此,旗**产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刘*小区“世纪佳园项目”却未按约开发,致使旗**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旗**产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所交保证金,故旗**产公司要求王**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身份是登记在林**公司名下的工程师和二级临时建造师,又以林**公司的名义与旗**产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旗**产公司是基于对林**公司的信任而与王**签订合同,旗**产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是作为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自己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因此,林**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公司辩称《承包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林**公司根本没有合同专用章,公司也没有王**这个人,公司从未与旗**产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接收过旗**产公司的3000000元保证金,也没有承诺赔偿旗**产公司300000元损失,从未对王**进行过任何授权或者委托,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林**公司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承包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鉴于旗**产公司是基于对其公司的信任,旗**产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王**是代表其公司,才与王**签订合同并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且林**公司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就称关于印章问题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也一再向林**公司进行释明,截止目前已有一年多时间,林**公司仍未提交公安部门已经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同时,关于林**公司与茂**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郑州**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中查明的签订合同及提起诉讼等行为均是以带有“Z”字标记的林**公司公章进行的,该印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林**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由于王**缺席,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旗**产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旗**产公司负担3018元,王**、林**公司负担30182元。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l、原审所查明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在原审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审法院始终没有向林**公司披露相关信息。由于林**公司毫不知情,因而没有机会去收集、提供相反证据。事实上林**公司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审判决查明的这个官司,这根本就是一个冤假错案。2、(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采信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所谓调查核实的情况,也是错误的。①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加盖的也不是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更重要的没有原始登记资料可以印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②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实只是其它建筑企业通过其办理相关证照的申请表范本,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内容也是错误的。在原审诉讼中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内容没有出示接受质证,林**公司也未能从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到该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公司从没向王**出具过任何委托书。2、原审判决认定“王**于2008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到林**公司,系二级临时建造师”,“在2005年11月20日以工程师身份注册登记到林**公司”,对此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3、原审判决认定王**在与旗**产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身份是登记到林**公司的工程师和二级临时建造师,旗**产公司是基于对林**公司的信任而与王**签订的合同,这完全不是事实。王**具有登记到林**公司的工程师和二级临时建造师身份的情况(林**公司认为这不是事实,此处是假设这样),是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才“调查核实”的,而王**与旗**产公司签订合同则早在2007年间,旗**产公司在与王**签订合同时显然不知道、不掌握王**具有登记到林**公司的工程师和二级临时建造师身份的情况,旗**产公司根本不是基于对林**公司的信任才与王**签订的合同。4、(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冤假错案,林**公司根本就没有打过这个官司。5、林**公司对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报案材料,出示过相关的照片,不是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林**公司与旗**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它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林**公司对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旗**产公司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辩称

旗**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与林**公司是否具有关系、本案所涉林**公司印章是否虚假,即

林**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印章问题。林**公司称本案《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林州**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但其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的证明仅证明该印章与其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同。林**公司称就本案印章问题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提供公安部门已经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林**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印章系伪造。

二、关于王**与林**公司的关系问题。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王**系林**公司的工程师,发证日期2005年11月20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证明》证明“王**系二级临时建造师,于2008年12月17日注册在林州**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变更注册在林州**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的调查,说明建造师的登记变更程序是原聘用单位和现聘用单位共同填表申报。林**公司称其与王**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

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林**公司与河南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未履行形成诉讼。该案中,林**公司一方的合同签字人为王玉增,合同上加盖的林**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中心五角星中间位置均有“Z”字标记,诉讼手续用章亦为中心五角星中间位置有“Z”字标记的公司印章,该判决已经生效。林**公司称其在原审期间不知晓该案相关情况,但其自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至今,也未就(2010)金民二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纠正意见。

综上,林**公司称其与王**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印章系伪造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2元,由林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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