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4时15分,被告人许**进入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XX号王一X家中,趁被害人王一X熟睡之际,将其家中的白金项链、吊坠、戒指、黄金耳坠盗走。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许**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许**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韩XX、王*X、白XX、曹XX、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T”字型开锁工具及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本应做有罪从轻辩护,但本案被盗物品缺失,这一点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15分,被告人许**进入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283号王一X家中,趁被害人王一X熟睡之际,将其家中的白金项链、吊坠、戒指、黄金耳坠盗走。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许**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及追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方位等情况;2、证人韩XX、王*X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证人白XX、曹XX、郑XX的证言证明许扎根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王一X、韩XX、王*X指认被告人许扎根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开锁工具的提取情况;6、物证---“T”字型开锁工具证明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扎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扎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事实不清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扎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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