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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孟**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合适、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50626元及利息;2,对被告的抵押物豫M×××××号轿车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7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借款人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河南省**有限公司,账号为17×××79。被告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融资款项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7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车牌照号为豫M×××××小型汽车,抵押评估价值26.78万元。

同日,原告向户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尾号为4724S的牡丹出行卡,发放贷款187000元。2015年1月1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58380元。

2015年1月19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偿还贷款,并未出现逾期。

原告以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收入证明》虚假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前,要对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材料予以核实,据以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保障被告按时如约还款,在达到审批标准后,原告才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未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按时如约偿还贷款,并未出现逾期情况,现在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虚假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系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还本付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孟**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虚假,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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