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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张*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月20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许,常远昌驾驶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由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常远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的医疗费37135.7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41元,合计170579.82元,请求被告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安盛天**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损失;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的身份证,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2、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3、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张*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宝**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6、宝丰**公司工资表、人力资源处证明,证明张*的居住及收入情况;

7、宝丰**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39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张*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1641元;

8、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信息及驾驶人常远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9、保险单,证明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10、肖**、张*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安盛天**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许,常远昌驾驶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由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常远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张*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肺炎。张*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张*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7135.7。张*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

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经宝丰**警察大队委托,宝丰**证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96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张*的雅迪电动车的损失为1641元。

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安盛天**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张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9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安盛天**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7135.7元,误工费14271(按原告诉求),护理费6126.46元(7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车损164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160346.28元。

综上,张*的损失总计为160346.28元,张*主张1220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在豫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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