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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友谊公司)诉被上诉人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侨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合适,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马**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6日,马**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马**购买华**公司开发的郑州国际友谊广场商业综合楼第1幢1层门面7号房,面积为52.9平方米,在1998年1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款1573775元,该合同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自1997年12月5日起,马**分多次向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分别为1997年12月5日50000元,1998年1月14日650000元,1998年6月12日150000元,1998年6月25日703775元,1999年12月13日10000元,2000年1月7日10000元,2000年6月23日5000元,2000年7月23日15000元,2000年9月9日10000元,2000年10月17日95000元,2001年2月12日200000元,2001年12月24日3700元,2003年1月10日50000元,共计1952475元。2005年6月8日,胡*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购买华**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幢1层021号房,户型为商用,建筑面积为131.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8.2平方米,公摊面积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0元,共计1994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产与马**同华**公司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的房屋为同一处,胡*以马**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购买该房产的款项与华**公司进行结算,2005年6月20日华**公司向胡*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即合同约定1994000元。之后,胡*于2005年12月9日交纳了契税等,华**公司亦向胡*交付了该房产。后因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胡*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胡*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案胡*、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合同号为0513935,房屋坐落为: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胡*与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胡*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对胡*请求判令华**公司协助胡*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的产权登记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公司反诉认为胡*未交纳房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因胡*与马**系夫妻关系,对马**所交纳房款作为胡*与华**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马**所交纳房款所指向的房屋与胡*所诉标的房屋系同一套房产,华**公司也向胡*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华**公司反诉理由不足,对华**公司的反诉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华**公司)胡*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合同号:0513935)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到胡*名下;二、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侨友谊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胡*与马**为夫妻关系,胡*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马**支付的购房款与其结算,但马**至今仍欠购房款811525元。胡*称由第三人河南省**销公司转让20万和河南**限公司转账50.6944万元是为马**支付的购房款没有依据,另有5万元是马**向胡*的借款法院认定为购房款也没有依据,剩余41525万元胡*及马**均没有向其支付。

其次,其与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款支付房款人民币l99400元。合同签订后,胡*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再次、胡*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仅为复印件与其账面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胡*承担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侨友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其已经向华侨友谊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l99400元,华侨友谊公司在收到其支付的购房款后也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于2005年6月20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994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编号为00059009)。因此,华侨友谊公司上诉称其至今拖欠其购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华**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的原件,且华**公司向其开具了全额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能够与华**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额发票及华**公司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原件相印证,原审判决确认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侨友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胡*与马**系夫妻关系,胡*主张其丈夫马**所交纳房款作为胡*与华**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符合常理,且马**所交纳房款所指向的房屋与胡*所诉标的房屋系同一套房产,华**公司据此及由第三人转让的相关款项向胡*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华**公司认可胡*已完成向其全额支付房款义务。相应的,华**公司亦应依约协助胡*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号楼1层021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华**公司称胡*未交足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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