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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范**、徐**和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宏**司,保险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按运输方式公路为5000000元,保险费率按运输费方式分别计算为公路3‰。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承运案外人欧莱**有限公司下列货物:1、大庆市**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06997.27元;2、大庆**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15921.24元;3、哈尔**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546554元;4、黑龙江**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331802.04元;5、哈尔滨**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38833.75元;6、哈尔滨**货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帀612563.56元;7、大连国际商**凯乐总店商品价值人民币319223.7元;8、黑龙江**心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45790.8元;9、佳木斯**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48628.52元;10、牡丹**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548.68元;11、牡丹江**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92874.83元;12、齐齐哈**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71425.33元,合计人民币4833316.74元。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运点苏州工业园区(中转),目的地为黑龙江,被告出具了豫:41001400042068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发包承运的货物。同日,上海**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杨**将上述货物运往闽江物流,再由案外人大**有限公司驾驶员关**驾驶大庆市**有限公司所有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承运上述货物。2014年10月25日6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546KM+000M,因雾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时,遇案外人栾任举雇佣驾驶员王*,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为吉林省恒**湖分公司所有),追尾撞击案外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车队驾驶员薛**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式半挂车,造成该车所载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王*、乘坐人张**、徐**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第372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关**、薛**、张**、徐**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原告立即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派员到案发现场录取相关案件证据。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欧莱**有限公司因货物损失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2015年8月31日,上海**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宏**司赔偿欧莱**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516143.35元,宏**司于2015年9月24日将赔偿款4,542,607.92元划入上海**民法院指定账户。要求判令财**公司赔偿评估费10000元、货物损失4516143.35元,诉讼费用26464.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利害方进行诉讼时,财**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没有参加诉讼,致使诉讼结果无法确认,该数字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定。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损失数额免赔率是10%。在本次诉讼中,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后还应减去10%的数额,该10%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财**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与欧**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三、上**物流发货清单、杨**驾驶证、行驶证。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与闽**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闽**流司机杨**有合法驾驶资格。四、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方**物流司机王*负全责。五、滨州市**格认证中心岀具的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因交通事故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金额。六、损失照片219张。其举证目的是证明事故现场货物烧毁的情况。七、出库单。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承运欧莱**有限公司的具体货物及买家情况。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代为保管收据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货物损失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宏**司已经将损失赔偿给了欧莱**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保单约定,应免赔10%。对证据二认为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三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应当提供最原始托运方发货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清单佐证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货的数量及重量。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事故认定书和驾驶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是由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货物清单是由物**司或货物所有权人单方提供,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货物数量的真实情况。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照片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时照片,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并且根据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货物种类。对出库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系欧**公司出具的,但没有该公司印章,仅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判决书有异议,是否生效请法院核实。该判决书是原告欧**公司诉被告上海宏宝物**司运输合同纠纷的赔偿情况,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以后才能确定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财**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举证目的是:事故损失免赔率为10%,在确定损失金额时应予扣除。原告宏**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后补充意见为被告对免赔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宏**司,保险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按运输方式公路为5000000元,保险费率按运输费方式分别计算为公路3‰,每次损失绝对免赔率为10%。2014年10月20日,原**公司承运案外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下列货物:1、大庆市**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06997.27元;2、大庆**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15921.24元;3、哈尔**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546554元;4、黑龙江**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331802.04元;5、哈尔滨**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38833.75元;6、哈尔滨**货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612563.56元;7、大连国际商**凯乐总店商品价值人民币319223.7元;8、黑龙江**心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45790.8元;9、佳木斯**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48628.52元;10、牡丹**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2548.68元;11、牡丹江**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92874.83元;12、齐齐哈**有限公司商品价值人民币171425.33元;以上货物合计人民币4833316.74元。原**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起运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中转),目的地为黑龙江,被告**公司出具了豫:41001400042068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2014年10月23日,原**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发包承运的货物。同日,上海**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杨**,将上述货物运往闽江物流,再由案外人大**有限公司驾驶员关**驾驶大庆市**有限公司单位所有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承运上述货物。2014年10月25日6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546KM+000M,因雾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时,遇案外人栾任举雇佣驾驶员王*,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为吉林省恒**湖分公司所有),追尾撞击案外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车队驾驶员薛**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重型式半挂车,造成该车所载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王*、乘坐人张**、徐**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第372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关**、薛**、张**、徐**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货物价格经滨州市**证中心勘验为4833164元。案发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派员到案发现场录取相关案件证据。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欧莱**有限公司因货物损失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2015年8月31日,上海**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宏**司赔偿欧莱**有限公司货物损失金额4516143.35元,宏**司于2015年9月24日将赔偿款4542607.92元(包含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汇入上海**民法院指定账户。原**公司要求财**公司赔偿评估费10000元、货物损失4516143.35元,诉讼费用26464.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承运的欧莱**有限公司的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过诉讼,原**公司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了欧莱**有限公司,依照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将货物损失赔偿给原告。关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鉴定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限公司损失451614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21元,减半收取21610.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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