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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先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王**向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向张**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利率按月息为1.5%,逾期偿还本、息,由借款人按照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等,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2013年6月24日王**又向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向张**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率按月息为1.5%,逾期偿还本息,由借款人按照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等,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先依据王**出具的两份借据,要求王**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王**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庭审中,张*先表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付款凭证,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根据张*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先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张*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张*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张*先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先已经完成交付借款,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数额并不大,且张*先也向法院提供了取款记录和转账凭证,已经根据相关法律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作证该借款事实存在。在一审过程中王**仅仅声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并未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就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王增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期间,张**提交两份证据:一、银行取款单;二、张**转给李*中**银行个人转账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借款借据完成交付义务。王**、新乡市**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此款就是出借给了王**,更何况在本案中也没有王**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二、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张**和李*之间有业务来往,并不能证明张**将该笔款项转给了王**;三、张**和李*是合伙做业务的。张**之前是新乡市**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的副经理。因王**、新乡市**有限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向王**交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张**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先诉称王**向其借款180000元,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王**、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审以张*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事实,驳回了张*先的诉讼请求。张*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张*先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张*先提交的银行取款单和其与李*银行个人转账交易记录亦不能证明向王**交付借款,张*先与李*如有经济往来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张*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张*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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