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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河南**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河南**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截止2015年6月累计欠款409838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838元及利息116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业学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2015年6月,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烟酒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烟酒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珍品烟酒单据,合计为壹拾陆万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整(169262元),款未付;2013.元.24;并加盖河南质**院办公室印章。

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又收到原欠珍品单据合计:贰拾肆万零伍佰柒拾陆**(¥240576元),款未付。(其中有2012年5月31日刘*某打的欠条余款124541元;2012年2月20日刘*甲打的欠条余款6165元;2012年10月31日刘*甲打的欠条款109870元);院办:刘*甲;2015年6月15日;并加盖河南质**院办公室印章。

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业学院货款伍万元整,平顶山**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被告提供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共欠原告409838元,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359838元货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打的收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所打的收条,因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货款3598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河**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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