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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光太公路**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以下简称光太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林**司)、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林**司委托代理人秦**、程**,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原告系青兰公路邯涉段高速公路17合同标段中标承建单位。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模板,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本工程结束,租赁期满,被告应完好退还模板,否则按《模板损失赔偿表》进行赔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模板,但至今被告已租赁原告模板1240天,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42859元,分文未付。被告还将原告价值759300元的租赁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42859元,赔偿未归还租赁模板损失75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我公司根本就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的资质。我公司从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模板,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我给付其租赁款是不对的。2009年6月原告应结算所有的费用,2009年年底至2010年初,把这些租赁物抵账了。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实际施工中原告因高压线原因致我误工19个月,当时约定租赁费从工程款里扣。租赁合同是我拿着林**司的复印件手续带着公章与原告签订的。模板数量5000多平方米,到现在我一块没有,都让欠账户强行按废铁顶账,原告起诉我的钢模板收条,不是我的签字,我不认可。未付租赁款是由于原告未给付我款,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诉讼中,原告光**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青兰高速邯涉段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2、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模板租赁关系;

3、模板损失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应承担模板损失的赔偿标准;

4、模板领取手续七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模板的数量为1458块,枕木271根,钢轨223.5米;

5、模板领取人表单,证明模板领取人丁军书、胡**、聂**、王*和属被告聂**的员工。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出示了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光**司出具的合同上不是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

被告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光**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林**司有异议,认为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公司印章在林州市公安局有备案,聂**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林**司从未授权聂**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行为。公司对合同上的印章不知情。被告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材料,认定本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林**司的印章,合同系聂**以林**司的名义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林**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被告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系聂**以林**司的名义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光**司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林**司及聂**均有异议,聂**认为其没有租用原告这么多的模板,用的模板是旧的,不能按新的作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光**司自行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属原告的单方书面陈述,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光**司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林**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聂**对2008年9月1日收模板120块及11月8日收模板431块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胡**、聂**签字的收条有异议,被告聂**不认可,认为不是直接拉到了其工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王**证明条时间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前,丁**、胡**、聂**签字的收条无法证明是聂**的授权行为,无法证明与聂**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光**司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林**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行为,被告聂**认可模板领取人系其民工,但不认可民工未经其委托,以个名义领取模板的事实。本院对聂**认可的王**、胡**、聂**系其民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公司出示的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原告光**司及被告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光**司承建青兰公路邯涉段高速公路17合同段施工,2007年12月2日,被告聂**冒用林**司名义与原告光**司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2008年8月4日,原告光**司与被告聂**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聂**在合同上加盖与被**公司备案公章不符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梁模板,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本工程结束,计费办法在租赁期内,一块模板一天一次性收取租金0.4元,担保人签字处加盖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1日被告聂**出具收条收90×150mm钢模板120块,2008年11月8日收90×150mm钢模板431块。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线原因影响被告聂**未能正常施工,被告聂**认可租赁模板实际使用了100天。原告光**司因追要租赁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本案被告聂**在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林**司也从未授权聂**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从事业务活动。庭审中,原告光**司放弃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冒用林州公**光**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林**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光**司的部分模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聂**虽辩称是原告光**司未按时给付其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租赁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模板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约定至本工程结束,约定期限不明确,原告光**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模板的期限,被告聂**认可其使用期限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模板租金每块每天0.4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聂**使用模板551块,应支付原告光**司的模板租赁费22040元(551块×0.4元/天×100天)。原告光**司由下设的青兰高速邯涉段17合同项目部担保对被告聂**冒用被告林**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租赁费的收取未尽到担保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司主张按新模板价格由被告聂**支付模板损失759300元,无法律依据。租赁期限到后,被告聂**应及时返还原告光**司的租赁物,而未及时返还,故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原告光**司放弃要求被告林**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光**司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22040元;

二、被告聂*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0×150mm钢模板551块;

三、被告林**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钢模板及支付模板租赁费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被告聂**承担401元。原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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