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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酒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郑州大酒店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郑州大酒店将位于兴隆街8号02栋21层2110号房屋(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钢混结构)一套,以每平方米3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6000元)。同时约定,许**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100%,计276032元整(郑州大酒店给予优惠后的价款)。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郑州大酒店已将房屋交付许**使用至今。

另查明,1、许**于1999年10月25日将购房款276000元交郑州饭店。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明确表示,郑州大酒店未收到该购房款。2、郑州大酒店2002年10月25日与郑州**行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262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郑州**行社,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州**行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要求郑州大酒店履行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B座211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州市东方旅行社。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郑州饭店1999年10月25日接受原告276000元购房款问题,许**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收款人郑州饭店系郑州**限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2、虽然郑州**行社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但一直没有具体的房产权证书,且郑州**行社是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没有支付对价,交易不真实,上诉人与郑州**行社恶意串通,属于无效行为。3、应支持我方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或发还重审,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交付许**使用,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郑州**行社系郑州大酒店的全资子公司,郑州**行社与郑州大酒店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备案,但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诉争房产已经交付许**长达十几年之久,且许**已将全部房款交付郑州饭店,郑州饭店系郑州大酒店的股东之一,故本院认为郑州大酒店有义务协助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虽郑州大酒店抗辩称其与郑州**行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备案,无法协助许**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备案合同的效力不等同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并不必然产生房屋产权已发生变更的效力,故对郑州大酒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限公司协助许**办理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B座211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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