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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最慧**限公司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最慧**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郑邙输水干渠口时与王**驾驶的豫AS232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货车送往郑州市**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6075元。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2、阳光财**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

3、郑州市**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确定标的车辆具有上路资格,且在我公司保有车损险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载明标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扣除2000元后,按30%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应提供收据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983R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595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28日。

2013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983R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郑邙输水干渠口时与王**驾驶的豫AS232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共花费16075元。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6075元,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对保险合同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6075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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