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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刘**及其委托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受雇建筑工头即张**、刘**做支模工作。2014年6月5日上午11:30左右,张**和其他工友在新县城关小贩(高速出口)的安置房工地的二楼做支模工作时,一个人一手拿锤子,一手托模板上到斜靠在墙上的木梯子上从事支模作业,不慎从木梯子上跌落,从二楼楼梯摔到一楼地面,当日即被送往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5肋骨骨折;2、左肾多发囊肿。住院共计43天,花医疗费14496.50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支付。2014年12月1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因外伤致左侧第4肋骨骨折手术治疗符合九级伤残;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660元。另查明,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张**在受雇前未接受安全方面培训。张**系城镇户口,其长子张*甲生于1998年6月27日,次子张*乙生于2009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新**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刘**雇佣张**在其工地从事支模作业,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张**作为张**、刘**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木梯子上跌落受伤,张**、刘**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义务,并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张**、刘**未尽到该义务,故二人应连带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成年人,一手拿锤子,一手托模板,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在木梯子上从事支模作业,应当预见到潜在的不安全隐患,而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以致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对其损害结果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张**与张**、刘**双方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张**伤情由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张**虽主张按照建筑行业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对此不予支持。张**伤残情况严重,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2、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3、误工费12334.26元(22398.03元/年÷365天×201天);4、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5、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0%+1%+1%)】;6、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6.27元(14821.98元/年×(13+2)÷2人×(20%+1%+1%)】;7、鉴定费6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医疗费14496.50元,共计166069.63元。张**、刘**承担70%的责任即116248.74元,扣除已垫付14496.50元,仍需赔偿张**101752.2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刘**连带赔偿原告张**10175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张**承担1139元,被告张**、刘**承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原本都是农民,忙时在家干农活,闲时干些建房支模板,挣些钱贴补家庭开支,二上诉人根本不是建筑工头。2014年6月5日,我们建的呈是香山湖管理区林冲村安置房,房主名叫项某某,建房共五层,房主项某某买材料,包清工给樊**、徐**建房。我们支模板都是挣个人工费,上诉人相当于一个班组长,一天平均工资挣150元至180元之间,我们在自己的工钱里出钱中午在工地吃一顿饭。因为有技术好差、身体强弱之分,每天干活挣的才有多少之分,我们不存在工钱提成,也不是建筑工头,都是靠出力气挣钱,所以上诉人不是雇主,和张**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应是房主项某某,建筑商樊**、徐**,应由他们负赔偿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受伤是由于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不是我们侵权所造成的,更对他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对他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与张**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不是给我们提供劳务,不应由我们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三、一审认定我们对张**负有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张**仅干了还不到半天就出事了。事故发生后,我们几个工友将张**送到医院抢救治疗,项某某的五层楼,我们支模每层的工钱只有4000多元,总共工钱才20000多元,张**受伤我们垫付了14500元,出于人道主义,于*于理,我们已经尽了自己最大责任。我们都是打工下苦力之人,干活时自己也没有接受安全方面培训,所以我们不对张**负有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义务。既然我们不是雇主,我们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已经尽了救护帮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从事支模作业,应当预见到潜在的不安全隐患,他自己应付主要责任,其余的应由真正的雇主赔偿,故依法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治安答辩称,一、一审庭审已查明,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即建筑工头张**、刘**从事支模工作,答辩人的工作、工资都由上诉人安排和支付,口是对医疗费以外损失双方没能协商一致才异致诉讼,上诉人举张应由项某某、樊**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不符,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二、施工现场设有安全防护措施,答辩人受雇上岗前也未接受安全方面的培训,这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三、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现场进行施工,致使被上诉人张**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致伤,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摔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亦已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张**、刘**上诉称其不是雇主,无证据证明,且在原审中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查明事实,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上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上诉人应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其义务,待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被上诉人的损害有新的赔偿义务主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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