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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张**与被告樊**、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与被告樊**、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诉称,二原告经熟人徐*介绍到二被告小贩工地干木工活,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2000元。2015年2月16日,二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二被告说年前手头紧,资金周转不开,过完正月十五会一次性结清,但原告必须少1000元。二原告为了尽快能拿到劳动报酬,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二被告在介绍人徐*的见证下给二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二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付。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动报酬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徐**辩称,原告称其二人是由徐*介绍到小畈工地干木工活不是事实。2014年4月,樊**、徐**二人在小畈棚户区承接倪*、詹**、詹**、詹新春、项**五位房主的房屋主体建筑工程(包清工),与五位房主签订合同后,因我们在福田河承接的工程也开工了,就将上述小畈工程所有的人工转包给了徐*,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的劳动报酬是跟徐*结算的,而不是跟我们结算的,在原告与徐*结算后我们才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徐*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称我们拖欠其劳动报酬32000元不是事实。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五位房主还欠有我们工程款,就算房主将工程款结清,我们也只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徐*,而不是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徐**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从小畈棚户区倪*、詹**、詹**、詹新春、项**五位房主处承包了5套房屋主体、木工、粉刷工程(包清工),后二被告将该5套房屋的人工转包给徐*。徐*随后找到二原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找到徐*结算,徐*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工钱后仍下欠31000元。2015年2月16日,二原告再次找到徐*催要余下工钱,徐*称其无钱且二被告亦未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徐*,二原告及徐*一起找到二被告催要,当日,由徐*起草了一张证明条,该条载明“2014年小畈工地欠木工工程费叁万壹仟元正”,徐*、被告樊**、徐**在该条上签名。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刘**、闫化学出庭作证,证实在起草上述证明条时二位证人在场,当时二被告称该31000元工钱二原告以后不要找徐*要,由二被告负责支付;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称其在证明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并非为徐*担保支付二原告工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二被告之间未成立合伙企业,二人及徐*无相关建筑资质,二原告亦无相关木工作业资质。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徐*之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且欠徐*工程款超过31000元。目前,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闫化学证言、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将小畈工地五套房屋木工等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徐*,徐*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张**这一事实无异议;二被告虽未成立合伙企业,其与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该工程,二被告及徐*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虽未直接与二原告签订用工合同,但因二被告与徐*之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其欠徐*工程款数额超过了二原告主张的31000元,且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二被告应当先行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向二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可在与徐*结算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拖欠的劳动报酬为32000元,故,本院依据证明条认定劳动报酬的数额为31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张**支付劳动报酬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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