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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王**、马**共有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王**、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凤云,上诉人王**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王**的祖父、王**和王**的祖父、王**和王**(已故)的父亲为三兄弟。王**和王**为亲兄弟,王**和王**为亲兄弟,王**和王**为亲姐妹,王**为马**之母。

双方的祖坟位于荥阳市刘河镇花河村西沟组霍家坟南头地段。2012年3月鹤壁煤**责任公司王*煤业分公司因施工与双方三家协商迁坟补偿一事,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王*煤矿108地面输水工程需要,王**、王**、王**祖坟需迁移,经刘**河村委协调,王*煤矿补偿叁家各项费用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其中王**壹万元整,王**捌千元整,王**捌千元整,并委托王**办理一切事宜,见证方荥阳市刘**河村委会,代表刘**”;2013年3月8日,双方的代表和王*煤业分公司的代表赵**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赔偿23000元,协议签订时付17000元,剩余部分工程竣工后时一次付清”。上述款项49000元王*煤业分公司已支付完毕,其中王**领取26000元,王**领取23000元。此后,王**因住院治病由其儿媳肖**从王**处代为支取7000元,王**、王**之母三周年祭奠支取7000元,因祖坟占用王**的耕地支付其占地补偿费1000元,王**、王**之父三周年祭奠支取7000元,在花河村委和王*煤业分公司协调补偿款过程中从王**处支取2000元,剩余25000元,其中王**保管14000元,王**保管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煤业分公司因双方祖坟迁移一事向其补偿49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移坟协议中约定26000元的补偿款,王**和王**、王**和王**、王**和马**三家各分得1万元、8000元、8000元,本院按上述比例确定三家的移坟补偿款的金额。补偿款49000元扣除协调费2000元和王**的祖坟占地费1000元后余款46000元,王**、马**和王**、王**按上述比例分别应得14154元(46000÷26000×8000),王**、王**按上述比例应得17692元(46000÷26000×10000)。王**得款26000元扣除其与王**应得17692元、王**祖坟占地费1000元以及王**医疗费7000元后,应再支付王**、马**308元;王**得款23000元扣除其与王**应得14154元以及协调费2000元,应再付王**、马**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马**移坟补偿款三百零八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马**移坟补偿款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三、驳回王**、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王**各负担25元。

王**、王**、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祖坟迁移赔款23000元已经全部用于祖坟迁移事项,且不足支付相关款项。相应清单已提交法庭。第二次26000元赔款因迁坟事项没有办完,赔款不能动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马**答辩称:因王*煤业分公司在坟前施工,赔偿23000元,该笔款协商分配。后王*煤业分公司因施工,补偿26000元,协议中注明分配份额。但王**、王**、王**、王**占有不予给付。他们提交的清单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第一次补偿23000元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原审判决查明中笔误为2013年3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煤业分公司因施工,补偿王**、马**,王**、王**、王**、王**,两方共49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分配份额,故王**、马**主张按份额分配相应款项,应予支持。王**、王**、王**、王**上诉称迁坟事项未办理完毕,第一次补偿款23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提供单方制作的核算清单,王**、马**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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