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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地板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三**司承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实训基地学生公寓,其实训基地部分工程三**司分包给盛世建筑公司,被告王**从盛世建筑公司分包3#、4#楼工程,在被告王**施工期间,购原告地板砖,2013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王**经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29万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三**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盛世**任公司,但尚有低于本案涉及欠款金额工程款未支付给盛世**任公司,因此盛世**任公司也未支付给被告王**。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地板砖,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4万元,有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王**应对原告清偿欠款。信阳市平桥区教育实训基地学生公寓工程系被告三**司承建,被告王**购买原告的地板砖用于其工程。按最**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三**司对被告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张**29万元货款。二、被告三**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王**,也不欠王**的工程款;4、平桥教育实训基地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是平桥区教育局,并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一审判决主体正确;2、三**司虽然没有与王**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是否应对王**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作为本案起因的供货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张**和原审被告王**,故对于拖欠货款,供货方张**依法应向购货方王**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情形,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之中。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认为其并非张**与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诉讼费5650元,由原审被告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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