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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顺发矿签订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销价值311681.21元的货物。被告接受原告供货后,本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使用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拖欠货款不予结付。为催讨货款原告奔波一年之久,被告仅付款45854元,下欠265827.21元至今拖延不予清,被告的拖延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运作困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82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和被告的分公司河南**限公司顺发矿(以下简称顺发矿u0026rdquo;)签订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发矿供应注浆泵、道轨等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顺发矿支付原告货款4585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和顺发矿结算后,顺发矿确认欠原告货款265827.21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分公司顺发矿欠原告货款265827.21元的事实,有顺发矿向原告确认往来账核对结算的企业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顺发矿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8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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