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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辛全屯、河**农大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诉被告周**、辛全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神**发有限公司(简称神农公司)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为陕县张汴乡北营村新社区工程建设项目部做工程建设,从原告处*走钢材共计15.1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5万元,剩余的款项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每天自愿付给1000元。被告辛全屯自愿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钢材款15.1万元及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辛全屯、神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喜辩称:1、我不欠原告15.1万元,实际欠原告是13.1万元。2、我承诺的利息每天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交诉讼费,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辛全屯辩称:1、被告辛全屯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辛全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欠条所写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原、被告的票据来往情况及证据,钢材总款为250873元,被告周**已还款119873元,实际欠款是13.1万元,欠条上所写的2万元不是钢材款,请求法院不支持该2万元;3、该欠条系欠款人在被威逼情况下所写,属无效协议;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诉请该项利息;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辛全屯承担。

被告神**司辩称:原告诉神**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神**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2013年9月13日欠条(151000元)一;欲证实被告周**欠原告钢材款151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后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被告辛全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的证据:1、2014年8月14日朱*证明一份。2、出库单三份。欲证实原告钢材款为250873元。

被告辛全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辛全屯在陕县张**民委员会(简称北营村委)承包了该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周**从被告辛全屯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2月6日,北营**神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北营社区建筑协议书》。

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头约定买卖钢材,至2013年9月份,双方共买卖钢材四次,计款250873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结算,除被告周**已支付的钢材款外,尚欠原告131000元,由于被告周**未能及时付款,经协商,被告周**愿支付2013年9月13日以前的欠款利息20000元,被告周**遂让被告辛**代其打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朱**钢材款壹拾伍万壹仟圆整,(¥151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号前付给朱**伍万元,剩余的款在2013年10月31号前付清此款,若付不清每天我志(自)愿付给朱**壹仟元。欠款人周**,担保人辛**。u0026rdquo;此后,被告周**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6-7月和2014年5月、8月原告向被告周**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周**未能归还。2014年5月份,原告让白**给被告辛**打电话要钱,被告辛**说款出来就给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在山西平陆县开曼铝厂见被告辛**,原告问被告辛**啥时能给钱,被告辛**说钱快出了,出了就给原告安排,结果亦未能归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向被告周**供应钢材,被告周**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欠原告朱**钢材款13.1万元及2013年9月13日以前的利息2万元,共计15.1万元,被告辛全屯自愿为被告周**担保,有被告辛全屯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朱**请求被告周**偿还钢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全屯作为被告周**的担保人,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神**司虽是北营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与原告朱**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周**、辛全屯所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神**司分包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朱**要求被告神**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朱**请求的违约金每天承担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但明显过高,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辛**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由,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辛**主张权利,但由于原告在2014年5月份让白**给被告辛**打电话要钱时,被告辛**答复说款出来就给原告,以及原告于2014年7月份在山西平陆县开曼铝厂向被告辛**讨款时,被告辛**说钱快出了,出了就给原告安排,应视为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辛**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还款,现被告辛**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朱**钢材款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辛全屯对被告周**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河**农大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周**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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