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园艺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园艺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于1962年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袁**向被告递交退养申请:我叫袁**,系安阳县园艺场。于1958年参加工作。参加工作34年。为了响应国家对职工照顾,本人愿意办理退养手续,叫我儿子袁**接替我的工作,恳请上级领导给予批准。1992年9月7日安阳县劳动局在“安阳市退养人员及招收子女审批表”上批准“同意退养”。1992年9月7日,原告袁**签署“退职保证书”:我叫袁**,自愿退职,一次性领取壹万贰仟元退职金,让一名在场子女顶替去安钢,顶替子女保证做到账目交清,所住房屋、公共财产腾清交场。退职人员保证做到永不反悔,否则将退职费用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从领取退职金之日起至反悔之日止,按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息加保值)一并还场,顶替子女回园艺场后,退职人员再办理复职手续。退职保证人:袁**,接班子女:袁**。

原告因与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一事于2009年11月11日向安阳**理局信访,安阳**理局信访当天作出信访安县农(2009)9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等5人,经审查符合办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安阳**理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反映的问题:“1996年初,安*因建住宅区,征用了园艺场的全部土地,我们签订“保证书”后,安排子女到安*工作,本人回家务农,要求按国家相关政策补发工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办理单位查处过程:“经调查:程书的等五人和园艺场在当时签订有“保证书”,并一次性领取12000元,让子女到安*上班,永不反悔,现在程书的等5人反应的问题,已违背了当时签订的协议,应当按当时的协议执行”。办理单位处理意见:“如信访人对上诉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09年12月30日前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信访人意见:“当时的保证书不符合实际情况,纯粹是一个圈套,我们坚决不同意,信访人签字:李**、刘**、袁**。”2014年4月24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议委员会作出信(复)(2014)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告知单**“经审查属于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或复核期限,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再受理。”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其2009年11月11日信访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且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上诉人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安阳县园艺场及其上级单位安**业局、安阳县政府均互相推诿,始终以签了保证书、领取退职金不再享受退休待遇为由拒绝办理,隐瞒了退养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安阳县园艺场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对原园艺场职工刘**等反映能否为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不服,找到国家劳动**事部、**安部、商业部制定的劳人老(1988)5号文件,才知道退养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再次向安阳县政府提出办理退休的信访要求,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超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县园艺场答辩称:上诉人2000年11月份退休,其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其主张的证据均是在2009年之后。1992年9月7日上诉人签署退职保证书,领取12000元退职金并由其子女顶替去安钢上班,应当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于1992年9月7日签署退职保证书,领取12000元退职金,并由其子袁**顶替去安钢上班。2000年11月16日袁**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安阳县园艺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拒,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袁**以2013年找到国家劳动**事部、**安部、商业部制定的劳人老(1988)5号文件,才知道退养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4日即安阳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之日起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