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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淅**料有限公司(简称富**司)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淅**料有限公司(简称富**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6月10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淅**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刘**、富**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8日,江**、李**、孙**三人签订入股合同,分别入股现金15万元、10万元、5万元,成立淅川县**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江**。2007年2月26日,被告富**司出具淅冶字(2007)第6号文件《关于公司募股集资和向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各界人士进行扩股。同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富**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经原全体股东同意接纳乙方(原告)自愿入股51股,资金102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总股份51%的股权,视为控股,并享有原股东平等权利和义务。具备选举企业法人资格。2、其他事宜均按原2006年5月18日原三人的入股合同为依据和有关条例执行,同股同利,盈亏共担,按入股的比例分配。3、入股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付款10万元,4月10日前全部付清。付款到账以银行收款收据为证,日期不能拖延,公司其他入股计划如期如果未能完成,乙方有权变更102万元入股计划。5、其他未尽事宜可在一切进程中完善。6、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签章生效。”2007年2月27日,被告富**司向原告刘**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交来入股款壹拾万圆整,富**司,2007年2月27日”。2007年3月12日,原告刘**从中国农**北支行向富**司账户电汇15万元。2007年3日31日现金汇入被告富**司账户25万元。三次汇款合计50万元。2008年2月13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富**司(乙方)之间就50万元达成《还款计划》,该协议约定:一、其中贰拾万元作股金;二、三十万元算有息借款,从款到账之日起计息;三、08年2月13日乙方还甲方伍万元,08年3月5日前乙方还甲方壹拾万元,08年4月5日前乙方付甲方壹拾伍万元;四、利息部分08年4月6日前再友好协商,但不低于月息2分。另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有刘**、李**、卢**、王**、江*作为新股东进入被告富**司。2009年7月2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富**司先后进行两次清算,截止2010年4月10日,公司股东为江**(股金35万元)、孙**(股金8万元)、刘**(股金20万元)、刘**(股金5万元)、李**(股金4万元)、卢**(股金1万元)、王**(股金1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富**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江**变更为孙**。两次清算均未显示原告刘**签名。上述事实,有扩股计划书、入股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入股合同、还款协议、公司章程、清算报告、公司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20万元作为股金,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刘**承担以20万元股金弥补企业亏损,并要求其承担67000元的企业亏损的诉讼请求,因两次清算结果无原告刘**签名,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企业亏损情况,故被**公司要求刘**承担67000元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计划书第三款中约定,“公司其他入股计划到期如果未能完成,乙方有权变更102万元入股计划”,2008年2月1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原入股计划书的变更。故被**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刘**按照2007年2月26日入股协议书约定,承担总合同金额10%即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淅川县**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反诉费2650元,由被告淅川县**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不支持返还20万元股金的诉请错误。2、原股份公司变更为孙**独资公司后,没有股东变更登记和资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中已无刘**姓名,公司构成了违约。刘**投入的20万元股金应当按借款处理。

上诉人富**司上诉称:1、原审应判令刘**除应以20万元股金弥补企业亏损外,还应承担67000元企业亏损额。原判不支持反诉诉请错误。2、协议约定同股同利盈亏共担,在股份公司倒闭时,刘**经原公司多次通知据不参与清算和签字,其余股东均在参与清算后,在亏损清单上签字。原有股东所有股份已全部亏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原系以江**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的股份公司,刘**与富**司签订入股协议后,先后三次投入股金50万元,不久刘**与富**司就50万元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刘**实际投入股金20万元,其余30万元按富**司借款还本付息,已按约履行完毕。在2007年至2009年间,相继又增加五位股东进入富**司。后因原公司倒闭,全体股东进行了二次清算,唯刘**没有到场参与和签名确认。2010年5月10日,富**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江**变更为孙**,变更后为孙**的独资企业,经营至今。现刘**上诉称要求富**司返还20万元股金,认为富**司章程中已无刘**姓名、构成了违约。要求该20万元股金应按借款处理,原*认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驳回其诉请的处理是适当的。刘**上诉要求返还20万元股金或按借款处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司上诉称应该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原*认为因二次亏损清算,刘**均未到场参与和签名确认,现无足够证据证明企业实际亏损数额,原*不支持富**司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10元,由刘**负担;二审诉讼费1475元,由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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